(2016)沪010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希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希莲,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指定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希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希莲及指定辩护人陈镞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王希莲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其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8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希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希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报案书、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希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希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希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希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