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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涂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涂某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大自然路6号大自然鞋业二楼,因工作上的琐事与被害人马某产生纠纷,后持剪刀将马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腹部系外物他伤,腹部穿透伤,横结肠肠壁破裂,未进入肠腔(非全层破裂),十二指肠根部肠系膜及大网膜破裂,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3a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一级。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涂某已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涂某赔偿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马某出具报告对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杨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病历,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涂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