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卢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510号原告张某,女,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卢某,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灿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1996年同居生活至今未依法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在现贵州省盘县柏果镇东风村二十组被告原有一层住房上新建了一层两间混凝土平房及楼梯间、在楼梯间旁边并新建了每层为一间的厢房两层、在住房旁边新建猪圈四间、在住房附近建沼气池一个、在沼气池上建厕所一个(男女各一间)、擀面机一台、打米机一台、电机一台、煮酒设施一套、钢磨一台、粉碎机一台。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刘昌元饲料款44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两间混凝土平房靠楼梯间的第二间、一层的厢房、靠近住房的第三第四间猪圈、一间厕所归原告使用,其余归被告使用。2、擀面机一台、煮酒设施一套归原告所有,打米机一台、电机一台、钢磨一台、粉碎机一台归被告所有。3、共同债务44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居民身份证》一份、《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二份,拟证明原��的户口迁到被告家、原告无固定收入、无房居住、原被告于1996年12月同居、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居民户口簿》是涂改过的,原告在红岩是有房子的,不是无房居住,被告不清楚《证明》是谁开给原告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诉财产状况基本属实。但住房是用被告之子的伤残赔偿款建的,饲料款被告不知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外出后,被告为原告偿还他人债务53475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卢某在庭审中出示了《收款收据》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二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外出后未归期间被告为原告偿还债务的情况、二层住房系用被告之子的伤残赔偿款建造。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2010年7月9日外出属实,债务中的1.1万元是借给原告之子买车和开修理铺用的,其他是被告自己借的,被告对原告之子也有抚养义务,建房只用了被告之子的赔偿款1.2万元。2013年原告回来和被告住了20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关于共同财产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存在瑕疵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借条》一份、《收条》二份因涉及他人权益,被告又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出示的《收款收据》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协议书》能证明用被告之子赔偿款中的1.2万元建房,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6年12月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取得如下财产:在现贵州省盘县柏果镇东风村二十组被告原有一层住房上新建了一层两间混凝土平房及楼梯间、在楼梯间旁边并新建了每层为一间的厢房两层、在住房旁边新建猪圈四间、在住房附近建沼气池一个、在沼气池上建厕所一个(男女各一间)、擀面机一台、打米机一台、电机一台、煮酒设施一套、钢磨一台、粉碎机一台。原被告建房款中的1.2万元是被告之子卢贞亮的伤残赔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属同居关系。解决同居关系纠纷时,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应当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原则上应平均分割。关于不动产的处理,应以方便当事人生活为原则处理。对于不便分割的不动产,应参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共同使用。故本院对原被告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依法处理。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中的两间混凝土平房靠楼梯间的第二间、二层的厢房、靠近住房的第三第四间猪圈归原告张某使用;擀面机一台、煮酒设施一套归原告张某所有。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中的两间混凝土平房靠楼梯间的第一间、一层的厢房、靠近住房的第一第二间猪圈归被告卢某使用;打米机一��、电机一台、钢磨一台、粉碎机一台归被告卢某所有。三、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中的沼气池一个、厕所一个以及涉案不动产范围内的楼梯间及通道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共同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3428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牛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