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邓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邓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208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红土岭。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计生委。上列当事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灯饰店里打工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30103元(含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资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邓某某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曾在被告邓某某在信丰县嘉定镇马鞍山经营的灯饰店打工。2014年3月2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7800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14年底付清并立具《欠条》为凭给原告。2015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余欠25800元至今怠于给付,遂导致本诉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欠条》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处从事营销活动,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不付,损害了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由此形成的给付之债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的计息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欠原告蒋某某劳动报酬25800元,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给原告蒋某某。二、被告所欠原告25800元应自2015年8月7日(起诉日)始,按月利率1%向原告蒋某某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至实际归还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标的款账号:14035101040010956-00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预交28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年年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权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