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丹与徐文秀、徐根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丹,徐文秀,徐根秀,徐亮秀,谢应发,徐金敏,丁金才,刘加福,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再终字第11号抗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周丹。法定代理人:徐国春,农民,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徐文秀,农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徐根秀,农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徐亮秀,农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谢应发,农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徐金敏,农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丁金才,农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刘加福,农民。申诉人周丹与被申诉人徐文秀、徐根秀、徐亮秀、谢应发、徐金敏、丁金才、刘加福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丹不服,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4年8月15日,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周丹的再审申请。周丹仍不服,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抚检民监(2015)5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抚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周丹的法定代理人徐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徐文秀、徐根秀、徐亮秀、谢应发、丁金才和刘加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申诉人徐金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出庭履行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徐文秀、徐根秀、徐亮秀因父亲去世,按照当地风俗出殡,由被告徐金敏帮忙点火,被告丁金才(系徐文秀姐夫)打爆竹在前面开路,被告刘加福负责吹打。当日10时30分左右,当送丧队伍从天井源乡南源村徐家组出发经过南源村谢坊组城上公路边时,被告谢应发栓在路旁牛栏外的两头水牛因受惊吓,挣开绳索,从路边的农田往上唐方向跑,谢应发发现后即去追,到徐家组与大路交界的地方,谢应发才控制住一头牛,而这时前面的那头牛又掉转方向往回跑,谢应发本已控制住的牛又挣脱控制往回跑,谢应发又在后面追。这时,原告周丹(系天生××人)怀抱二岁的儿子与其妯娌曾根华吃了白喜事的酒准备回家,走到离城上公路还有一段距离时,一头大水牛(约900斤)突然跑到他们走的泥路和城上公路交叉路口,并转入泥路将原告周丹母子顶起并摔下。谢应发此时已追到徐根秀家附近,看到周丹倒在地上,脸上有很多血,便与周丹家人一起将其送到南城县人民医院医治,并给付了医疗费1500元。周丹当日在南城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550.65元,同日又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34631.39元。周丹于2012年12月31日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的当天又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7973.86元。周丹于2013年3月25日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7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73987.1元(尚未评残,相关费用另行增加诉请),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29日,南城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周丹的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2013年4月1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天剑司鉴(2013)法医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丹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一年,营养期限六个月(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另查明,周丹系城镇户口,1998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徐丽萍(系城镇户口),2011年1月23日又生育三胞胎,徐大福、徐二福、徐三福(均为农村户口)。再查明,2013年4月15日,周丹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文秀等七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11524.51+34635.39=46155.9元,××赔偿金:17495×20年=349900元,终身护理费:60元/天×20×365天=43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个儿子:51年×4660÷2=118830元,女儿:4年×11747÷2=23494元,合计1423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天×2×93.3元/天=7277.4元,出事到评残之日误工费:102天×93.3=951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天=780元,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1027553.9元。南城县人民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谢应发作为牛的主人,对牛的管理负有义务。谢应发将牛栓在马路旁牛栏外,虽用绳栓住,但对一头有近1000斤的牛来说,未对牛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致使牛在受到惊吓的情况下挣脱绳索,将原告周丹撞伤,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被告徐文秀、徐根秀、徐亮秀作为出殡的人家,出于风俗习惯,需打爆竹、吹打,具有一定不安全因素,应对出殡路线上的安全尽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因其对出殡路线未事先排查,导致谢应发的牛被其爆竹、吹打等声音所惊吓,共同构成了事件的成因,二者责任难分主次,应承担同等责任。周丹是天生××人,应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听力存在障碍,对牛冲过来不能及时躲开(与其同行的妯娌躲开了牛),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减轻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徐金敏、丁金才打爆竹的行为,对牛产生了惊吓,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他们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且他们在看见牛有异动时停止了打爆竹,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他们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帮工人即徐文秀、徐根秀、徐亮秀承担。被告刘加福是负责吹打及洋鼓洋号,他与徐根秀、徐文秀、徐亮秀之间实际形成殡葬服务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并且得到一定的报酬,对吹打会惊吓到牛作为生活常识应当有所预见,因此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周丹户籍虽在城镇,但一直生活在农村且主要收入也来源农村,因此应按其实际生活地农村来确定赔偿标准。周丹的残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一年,故其残后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一年计算。周丹生育三子一女,均生活在农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2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为5130元,故周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5130×17年=87210元应列××赔偿金内。周丹依法可得的损失金额和范围为:医疗费11524.51+34631.39=46155.9元、××赔偿金156560元+87210元=243770元、残后护理费93.3元/天×365天(一年)=34054.5元、残后误工费93.3元/天×365天=34054.5元、住院期间至评残之日的误工费93.3元/天×102天=951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3元/天×39天=3638.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天=780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9970.2元。原告自负10%即409970.2元×10%=40997.2元,被告谢应发负担40%即409970.2元×40%=163988元,被告徐文秀、徐根秀、徐亮秀负担40%即409970元×40%=163988元,被告刘加福负担10%即409970.2元×10%=40997.2元,被告徐金敏、丁金才不承担责任。据此,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周丹因伤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09970.2元,由被告谢应发赔偿163988元(原告已得谢应发15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被告徐文秀、徐根秀、徐亮秀赔偿163988元,被告刘加福赔偿40997元,原告周丹自己负担40997.2元。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8元,原告负担9004元,被告谢应发负担2242元,被告徐文秀、徐根秀、徐亮秀负担2242元,被告刘加福负担560元。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周丹不应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周丹有过错,判决其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对周丹的赔偿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来计算周丹的赔偿金额错误,有损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申诉人周丹申诉称:1、周丹是天生××人,属××人,法律更应保护其权益,而不能因其是××人反而让其承担过错责任。2、周丹是城镇户口,其与15岁的长女一直生活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也主要依靠城镇低保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3、江西省天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周丹系一级伤残,护理程度属完全依赖,故护理期不能只计算一年。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七位被申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后,被申诉人徐文秀支付申诉人周丹赔偿款人民币54000元,被申诉人徐根秀支付18000元,被申诉人徐亮秀支付8000元,被申诉人谢应发支付41500元(含原已支付的医药费1500元),被申诉人刘加福支付22000元,申诉人周丹合计获得赔偿款142600元。此外,申诉人周丹还获得各方面的救助共计19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才需承担相应责任。侵权行为人可予以免责或减轻责任。本案中,申诉人周丹是天生××人,受害时其抱着儿子正在回家的路上,并不知晓水牛正朝她们所走的泥土路冲来,对损害的发生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情形。申诉人周丹自身的××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以申诉人周丹是天生××人,听力有障碍,不能及时躲避水牛为由,认定申诉人周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申诉人周丹承担10%的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被申诉人徐文秀、徐根秀、徐亮秀作为出殡的人家,未对出殡路线进行事先排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造成申诉人周丹受伤,原审判决申诉人周丹承担10%的责任改由被申诉人徐文秀、徐根秀、徐亮秀承担,申诉人周丹不承担责任。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理由成立。2、申诉人周丹系城镇户口,一直在南城县建昌镇体育路居委会领取低保,其虽嫁入农村,但在农村没有分到田和地,没有享受到任何农村户口应享有的权利,在农村也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其收入来源是城镇低保金,故对申诉人周丹的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来确定其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申诉人周丹依法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金额为:××赔偿金17495×20年+11747.21×4+4660.09×13=457470元,受伤至评残之日误工费34055÷365×102天=9516.74元,护理费30265÷365×39天×2=64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780元,营养费180天×20元=3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3550.65+7913.86+34635.39=46155.9元,合计人民币558590元。3、申诉人周丹在再审庭审中提出残后护理期限不能只算一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之规定,再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城县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二、申诉人周丹因伤损失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58590元,由被申诉人谢应发承担40%的责任,即应赔偿223436元,被申诉人徐文秀、徐根秀、徐亮秀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279295元,被申诉人刘加福承担10%的责任,应赔偿55859元,上述款项限各被申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各被申诉人原已支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三、驳回申诉人周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8元,申诉人周丹负担2810元,被申诉人谢应发负担4495元,被申诉人徐文秀、徐根秀、徐亮秀负担5619元,被申诉人刘加福负担11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揭颖审判员 江坎审判员 揭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