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艺维与成红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艺维,成红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81号原告李艺维,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居民。法定代理人李艳丽,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百良镇,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谢长根,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红阳,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同家庄镇,农民。原告李艺维诉被告成红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艺维法定代理人李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红阳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艺维诉称,2015年7月4日18时许,原告乘坐好友乔欣悦驾驶的“林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合洽公路灵泉村南转盘处在超越被告成红阳驾驶的陕AF05**重型自卸货车时相撞,被卷入该车后轮部,造成乔欣悦当场死亡、原告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合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欣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合阳县医院后又被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骨盆开放性骨折、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17项病症,由于伤势太重,原告左下肢被高位截肢,原告在西安、合阳等地先后共住院治疗62天,共花去医疗费326546.93元,2015年12月4日,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艺维左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2)左下肢假肢安装费用预计为每次30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适配假肢硅凝胶套费用每次6500元,每年更换一次。鉴定费为16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成红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6699元及鉴定费1600元。被告成红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8时许,原告乘坐好友乔欣悦驾驶的“林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合洽公路灵泉村南转盘处在超越被告驾驶的陕AF05**重型自卸货车时相撞,被卷入该车后轮部,造成乔欣悦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合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欣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成红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合阳县医院后又被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骨盆开放性骨折、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17项病症,由于伤势太重,原告左下肢被高位截肢,在西安、合阳等地住院治疗62天,共花去医疗费326546.93元,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60元[(39天+23天)×30元/天],原告营养费应为1240元[(39天+23天)×2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其护理人员工资酌定为80元/天,原告护理费应为4960元[(39天+23天)×8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可酌定为2400元;经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艺维左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2)左下肢假肢安装费用预计为每次30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适配假肢硅凝胶套费用每次6500元,每年更换一次。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97265.2元(24366元×20年×61%),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按照相关规定应计算20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为330000元(20年÷3年×30000元)+(20年×1年×6500元);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600元,上述共计985872.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艺维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被告成红阳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成红阳应对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成红阳对其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合理合法,应于支持,但其应与另一受害人乔欣悦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艺维医疗费3265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9726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85872.13元,首先由被告成红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艺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下剩损失由被告成红阳向原告赔偿276261.64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3元(已缴纳2000元,缓缴7583元,缓缴部分在执行时予以追缴),由原告李艺维负担6708元,被告成红阳负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雷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升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