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蒲娟、李成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娟,李成旭,程国萍,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市旭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异40号案外人: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琼,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刚,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4日,四川省江油市人。申请执行人:蒲娟,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9日,四川省江油市人。被执行人:李成旭,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2日,四川省江油市人。被执行人:程国萍,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3日,四川省江油市人。被执行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杰,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5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油市旭日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旭,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蒲娟与被执行人李成旭、程国萍、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城房产公司)、江油市旭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琼、王宇龙和人民陪审员彭琳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案外人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刚、申请执行人蒲娟、被执行人旭城房产公司的委托人贺杰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李成旭、程国萍、旭日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缺席审查终结。案外人恒祥公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旭城房产公司于2015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外人已经向被执行人旭城房产公司支付转让款620万元。双方已经办理土地移交手续,在办理过户过程中,贵院查封了该土地。请贵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案外人财产即位于江油市工业园区汇丰路商业及住宅用地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蒲娟辩称:虽然案外人与旭城房产公司签订有协议,但其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旭城房产公司辩称:案外人所述属实,请求支持其执行异议。经听证查明: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蒲娟与被执行人李成旭、程国萍、旭城房产公司、旭日发展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查封了旭城房产公司位于江油市工业园区汇丰路商业及住宅用地(使用证号0200094)3700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该土地登记在旭城房产公司名下。案外人恒祥公司以旭城房产公司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案外人已经付清土地价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听证中,案外人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物品移交明细表、税务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及刷卡凭证等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公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土地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虽提交其与被执行人旭城房产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协议、税务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及刷卡凭证等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案外人已经履行支付土地价款的义务,且被查封的该宗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旭城房产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判断,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属于被执行人旭城房产公司,本院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陈德琼审 判 员 王宇龙人民陪审员 彭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