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8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靖西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西平、黄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西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西平,黄杰,陈木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23号原告:靖西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1023号。法定代表人:韦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晓卫,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延彪,该公司经理。被告:黄西平,居民。被告:黄杰,居民。被告:陈木炎,居民。原告靖西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西平、黄杰、陈木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定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晓卫、邹延彪以及被告黄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陈木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西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西平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荣鑫借字201406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西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陈木炎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编号:荣鑫保字201406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依约支付给被告黄西平借款10万元。被告黄西平、黄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或生产,且被告黄杰在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上均已签字确认,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西平、黄杰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698元,共计7369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西平、黄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13698元,共计7369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以及按月利率2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木炎对被告黄西平、黄杰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西平辩称,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短期内无法还清借款,请求原告再宽限一些时间,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黄西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被告黄杰、陈木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不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黄杰、陈木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被告黄西平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西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西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利率为1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陈木炎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陈木炎对黄西平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依约向被告黄西平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西平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黄西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698元,共计73698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黄西平、黄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或生产,且被告黄杰在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上均已签名捺指印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黄西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木炎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西平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黄西平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西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杰与黄西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生活,且被告黄杰在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上均已签名捺指印确认,该笔借款为黄杰、黄西平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陈木炎自愿为黄西平的借款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依法对被告黄西平的借款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西平、黄杰偿还原告靖西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698元(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共计人民币73698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陈木炎对黄西平的借款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黄西平、黄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靖西市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市支行营业室);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定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梓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