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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1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5月间,被告人谭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清河区、涟水县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9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谭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幸福城小区工地办公室,盗窃张某乙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520元。2、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淮安市清河区茂华国际小区工地宿舍,盗窃陈某现金人民币2400元。3、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至江苏省涟水县象富小区工地办公室,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960元。4、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人谭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幸福城小区工地办公室,盗窃张某丙的IBM笔记本电脑1台,盗窃胡某的黄鹤楼香烟1条、三星平板电脑1台、天之蓝洋河白酒2瓶及现金人民币3480元。经鉴定,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54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10月27日在淮安市看守所服刑期间被民警讯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谭某因犯盗窃罪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谭某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某、张某丙、胡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高某、张某甲、秦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一判决“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2900元,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