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昌邑市盼盼安全门经销处与徐金欣、徐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盼盼安全门经销处,徐金欣,徐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昌邑市盼盼安全门经销处。住所地:昌邑市。经营者:王俊杰。委托代理人:马瑞合,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欣。被告:徐志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盼盼安全门经销处与被告徐金欣、徐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车库门、附房门等物品,欠货款84930元,后于2014年付款12000元,尚欠7293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293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徐金欣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志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徐金欣是潍坊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徐金欣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徐志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志伟只是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对,请求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金欣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一品苑17#、18#、19#楼房工地提供车库门54套、管道井168个、附房门120个,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质量标准为样品标准,交货地点为一品苑17#、18#、19#工地。供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毕付50%,余款45%交工付清,5%余款一年付清。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供方单位名称:盼盼门业,单位地址:利民街180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杰。需方单位名称:一品苑(17-19),单位地址:黄辛,法定代表人:徐金欣。徐金欣虽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非天润一品苑(17-19)施工单位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天润一品苑(17-19)供货,价值共计159930元,截至2013年1月9日,徐金欣或通过徐志伟付款9笔共计75000元,尚欠84930元。后于2014年1月,徐金欣付款12000元,现尚欠72930元。徐志伟与徐金欣系父子关系,徐志伟在原告与徐金欣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欠款数额及所付款项进行确认。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家庭共同经营,要求徐志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2010年6月10日,潍坊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协议,发包方潍坊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将天润一品苑综合楼(B17#-19#)承包给三强公司。工程地点:昌邑市都昌路以东、新村街以北。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安装。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土建、安装(水、电、暖)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合同价格:一次性包死价830元/平方米。合同组成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签订地点:发包方办公室。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加盖了相应公司印章。被告徐金欣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7项载明徐金欣为项目经理。2010年11月28日,三强公司(甲方)与徐金欣(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三强公司将天润一品苑B区17、18、19楼土建、水、电、暖全部承包给徐金欣。任命徐金欣为该项目部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即承包方。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物,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管理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税后1.5%提取,税金按照3.5%上交。合同还约定,乙方不得私自刻项目经理部公章,乙方使用项目部公章签订合同、协议、借贷款、担保、抵押及外购物资、设备、材料等一切对外业务活动,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民事、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及责任方承担。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三强公司称徐金欣,徐志伟均非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工程中标之前,徐金欣已自行施工,后借用三强公司资质,双方实际为挂靠关系,三强公司收取管理费,徐金欣在施工过程中自行采购原材料。被告徐金欣称,该内部承办合同,对外无效,对外是以三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工程款结算是三强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徐金欣是项目经理,徐金欣有项目经理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对账单,被告徐金欣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本院从三强公司调取的内部承包合同、三强公司的陈述、徐金欣的陈述在案佐证。本案双方争议事实:一、徐金欣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二、徐志伟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争议事实一,原告主张,该买卖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原告与徐金欣,至于被告购买原告的车库门等是否用于一品苑小区,与原告方无直接关系。徐金欣非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车库门等的买受人。被告确认的欠条,可以证明徐金欣及儿子徐志伟共同收到原告车库门及管道井等设施,货款共计159930元,截止2013年1月9日前,二被告已付款9笔,尚欠货款84930元,后于2014年1月付款12000元。欠条是由徐金欣的儿子徐志伟出具,欠条上方也注明是徐金欣。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欠款条均没有显示与三强公司有关的内容,并且付款人和欠款人均是被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徐金欣为三强公司项目经理,代表三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如果知道的话,就会要求三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原告提交与徐金欣的通话录音一份,称在录音中被告明确认可是他欠原告的货款,并非是公司业务。两被告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始的录音载体和通话时间,无法证实该录音是否进行了剪辑,原告整理的录音资料不完整,应进一步提供与该录音相一致的书面记录材料。录音中的内容不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反而是否认了原告的主张,在该录音中原告称被告为经理,并非是自然人的特定称谓,并且其清楚门窗用于了工地,也知道该工地以房产抵顶建设施工费用的相关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徐金欣及徐志伟个人欠款。两被告主张,买卖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徐金欣是一种职务行为。在合同的开头中明确注明了17、18、19号三座楼房的编号,也就是说原告认可涉案的门窗用于17-19号楼,在需方一栏中也明确注明了单位名称为一品苑17-19号,徐金欣个人虽非法定代表人,但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潍坊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证明天润一品苑17-19号楼,施工方为三强公司,徐金欣为三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潍坊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在施工专用条款中注明其为项目经理。从徐金欣与三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来看,徐金欣是项目经理,故徐金欣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三强公司承担。两被告提交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四份,该收款收据中表明的客户名称为一品苑17-19号楼,证明原告知道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一品苑17-19号楼工地的承建方,即三强公司。原告质证称,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部分货款的证据,该收据上注明的只是车库门交付的小区地点,没有注明是三强公司的业务,另外,这些收据在被告手中,这足以说明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如果是三强公司的业务,该收据应当注明客户名称为三强公司或者该收据由三强公司入账。针对争议事实二,原告主张,两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共同经营的相关证据。被告徐志伟称,其为三强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自己不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金欣签订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供货及欠款数额729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双方争执焦点为被告徐金欣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及徐志伟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焦点一:被告徐金欣签订合同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据上述规定,判断徐金欣签订合同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其是否具有特定的身份标识;二是是否以三强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车库门等设施。三强公司不认可徐金欣是其工作人员,其称与徐金欣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徐金欣也未提供其为三强公司员工的直接证据,建筑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虽约定徐金欣为项目经理,但从该内部承包合同来看,三强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税后1.5%提取管理费,对于该工程造价成本并不负责,徐金欣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等一切对外业务,均由徐金欣自行承担,因此,徐金欣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其具有控制建筑成本的必要性,又具有以自己名义购买建筑原材料的现实可能性。徐金欣非三强公司法人,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从现有证据来看,徐金欣未向原告披露其代表三强公司购买原告车库门等设施,亦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有关三强公司的授权性文件,买卖合同上未加盖三强公司印章,事后未得到三强公司追认,且从多次付款情况来看,徐金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均为三强公司所付,而其手中依然持有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据,现原告要求徐金欣个人承担责任,故本次交易应认定为徐金欣个人行为。针对焦点二:徐志伟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志伟与徐金欣虽系父子关系,原告主张二人系共同经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徐金欣,故对原告要求徐志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徐志伟与徐金欣系父子关系,徐金欣负责工地施工,徐志伟在其工地工作,两被告之间具有某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志伟对原告与徐金欣之间所供货款数额及所付款项进行确认,其行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责任应由相对方承担,徐金欣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对徐金欣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志伟不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欣偿还原告昌邑市盼盼安全门经销处款项72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共计2373元,由被告徐金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2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