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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秀芹、孙秀云与李文海、贾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芹,孙秀云,李文海,贾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519号原告孙秀芹,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孙秀云,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文海,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贾玉香,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孙秀芹、孙秀云与被告李文海、贾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满凤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芹、孙秀云、被告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芹、孙秀云诉称,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7.5万元作为兔厂运行资金,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并由王长伟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5年11月8日重新出具8.12万元的欠据,并提出以兔厂手续和兔场做抵押。事后二被告未还欠款,也未将兔厂手续交给二原告抵押。二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欠款8.12万元,并按月利1.5%给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海庭审答辩称,2013年过完年二被告借了二原告9万元,还了本金5万元,8.12万元包括2015年12月之前的利息,现欠本金4万元,我同意给付相应利息,仍按照月利息1.5%计算。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贾玉香未作答辩。原告孙秀芹、孙秀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据2张(1张出具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欠款人为李文海,1张出具时间是2015年,欠款人是李文海、贾玉香),欲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存在,本息共计8.12万元。被告李文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文海、贾玉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文海向二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5%。被告李文海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欠款1.5万元,并重新出具欠据,欠据写明:“今从孙秀芹家中王长伟和李文海借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作为周转资金,此款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李文海、王长伟”。此后,被告李文海归还3.5万元本金。被告李文海、贾玉香于2015年11月8日重新出具欠据,欠据写明:“今有李文海在孙秀云、孙秀芹家中拿走现金捌万壹仟贰佰元,用兔厂手续和兔厂做抵押。注明从2015年11月8日前所有以前李文海写的欠据做废,以这个条为准,注明还款日期2015年12月底还,11月20日给送手续。保人王长伟,欠款人李文海、贾玉香”。因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归还欠款,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文海与被告贾玉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到期债务,债务人负有清偿的义务。因二原告诉讼请求中8.12万元包括本金4万元及利息4.12万元(2015年11月8日出具欠据),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5%,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底,故二被告应偿还二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4.12万元,并承担2016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本金4万元1.5%的月利息。被告贾玉香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海、贾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秀芹、孙秀云欠款本金4万元,利息4.12万元,并给付2016年1月1日至清偿欠款之日本金4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李文海、贾玉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