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淄博玲珑氧化钙厂与沂水县政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玲珑氧化钙厂,沂水县政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2民初141号原告淄博玲珑氧化钙厂。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拥军,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会,该公司员工。被告沂水县政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敬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启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淄博玲珑氧化钙厂与被告沂水县政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淄博玲珑氧化钙厂撤回对被告沂水县政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二、解除对出票人为山东省阳信福安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阳信县卓越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票号为4020005222086907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金额100万元的冻结。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520元,合计12420元,由原告淄博玲珑氧化钙厂负担。本裁定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风军人民陪审员 王鲁军人民陪审员 吴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