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执字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绛县金恒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姚勇,李炳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绛县金恒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姚勇,李炳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6执字39号申请执行人绛县金恒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群。被执行人姚勇,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绛县。被执行人李炳毅,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绛县。申请人绛县金恒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姚勇、李炳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绛县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绛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绛县金恒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以找不到被执行人姚勇、李炳毅二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2016)晋0826执字39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绛县公证处(2016)绛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晓旭审判员 郝强强审判员 杨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科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