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张家涛、刘芹芹与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涛,刘芹芹,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77号原告:张家涛原告:刘芹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陶,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勇原告张家涛、刘芹芹诉被告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芹芹及其张家涛、刘芹芹的委托代理人陶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涛、刘芹芹诉称:被告因经营及承建工程需要,于2013年3月起,向原告申请借款,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除2013年3月21日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6日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1)2013年3月2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芹芹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刘芹芹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借款到2013年4月20日还清。(2)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九份,证明刘芹芹向被告转账共计95万元,其中向田勇账户分七次转款35万元,向霍邱县正浩商砼有限公司分两次转款60万元。(3)霍邱县正浩商砼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田勇要求刘芹芹将借款中的60万元转入霍邱县正浩商砼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田勇所欠混凝土款项;3、(1)2013年9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田勇立据向刘芹芹借款52.5万元。(2)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刘芹芹通过网上转账40万元。(3)霍邱县正浩商砼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田勇要求刘芹芹将借款40万元转入霍邱县正浩商砼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田勇所欠混凝土款项;4、(1)2013年9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田勇立据向张家涛借款37万元。(2)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张家涛委托刘芹芹通过网上转账给田勇35.15万元;5、(1)2013年11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田勇立据向张家涛借款30万元。(2)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张家涛委托张正瑜通过网上转账给田勇32.9万元。(3)张正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正瑜受张家涛委托向田勇账户转账32.9万元;6、(1)2014年2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田勇立据向刘芹芹借款50万元。(2)转账交易记录两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刘芹芹分两次向田勇账户转账47万元;7、被告田勇向两原告出具的条据一份,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总计欠两原告本息合计457.138万元,证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田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七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举证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两原告款,有被告所立借据、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但借款应依据银行转账回单上数额为准。关于利息,2014年8月12日被告认可欠两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7.138元,证明借款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勇偿还原告刘芹芹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勇偿还原告刘芹芹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田勇偿还原告张家涛借款本金35.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田勇偿还原告张家涛借款本金3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实际付清之日止);五、被告田勇偿还原告刘芹芹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张家涛、刘芹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人民陪审员 孙 晓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瑞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