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高中文化,系张掖市金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营销策划员。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4日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上列被告人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号重庆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靖安乡上堡村七社路段处时,与由道路西侧步行的李某某、雒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毒物鉴字(2015)第5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6.82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已全部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