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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陆晓琼与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琼,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陆晓琼,女,汉族,1971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汇众CBD公寓18层。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1973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陆晓琼与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琼、被告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韩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我与被告在自愿前提下,以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签订了两份房屋认筹合同,分别为《汇众·精装·CBD认筹书》,合同编号为(2012)销字10号;《汇众·精装·CBD认筹书》合同编号为(2012)销字12号。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两套商贸营业房于2013年4月交付给我使用。我自购买此房到营业使用已经超过3年,但被告至今推拖未给我办理房产证。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我办理一切房产应有证照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汇众·精装·CBD认筹书》二份,以证实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认筹书二份,预定被告开发在建的“汇众.CBD”2#楼10#、12#两套营业房及购房价格、付款方式等;2、收据19张,以证实原告已给被告交纳购房款348万元;3、房屋平面图二份,以证实原告预定房屋的结构及面积。被告辩称:我公司现在不能给原告办产权证,因为原告购买的两套营业房在二号楼,二号楼是宁夏建工集团鸿基分公司承建的,现在还没有交工,我们准备起诉建工集团和鸿基公司,让其尽快交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我公司的权益,且原告预定的两套营业房与二号楼的其它房屋在建过程中已经抵押给银行贷款了,在抵押情形没有去除和交工之前,房屋产权证是办不了的。所以原告的房产证目前还没办法办理。原告的问题我们尽量解决,希望原告将下剩的七八万元房款交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表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汇众·精装·CBD认筹书》[合同编号:(2012)销字第10号、(2012)销字第12号],原告预定了被告开发在建的位于青铜峡市小坝宁朔东路“汇众.CBD”2#楼10#、12#营业房两套。其中,10#房屋建筑面积364平方米(面积约定:最终以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算的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售价为人民币500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82万元,原告已付100万元,下剩房款82万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2013年12月3日止,分7个季度付清。12#房屋建筑面积340.55平方米(面积约定:最终以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算的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售价为人民币500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702750元,原告已付30万元,下剩房款1402750元,其中6513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12月3日止,分7个季度付清;剩余房款751450元,付款日期另行约定。双方还约定,本认筹书签订后,被告不得再与第三方签订该房屋之《商品房认筹协议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须按认筹书约定的时限支付首期房款,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筹协议自动作废。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购房款348万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将“汇众.CBD”2#楼10#、12#两套营业房交付原告实际使用。另查明,被告所开发的青铜峡市“汇众.CBD”2#楼在建设过程中已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该楼至今未交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两份《汇众·精装·CBD认筹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在交付房屋后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将该房屋在在建过程中抵押,且该房屋至今未交工验收,构成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之法律障碍,于本案中直接判决被告履行办理所有权登记义务并不妥当。被告应在涉案房屋交工验收及抵押情形消除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青铜峡市“汇众·CBD”2#楼10#、12#两套营业房所涉抵押情形消除及交工验收后四十日内协助原告陆晓琼办理2#楼10#、12#营业房所有权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韩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秋娇(2015)青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