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美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婧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代理检察员程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澧县澧澹乡樟柳村11组,见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家中无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恰逢两被害人返回家中后,被告人黄某某躲在三楼阁楼内吸食香烟并将烟头扔在阁楼地上。在被害人睡觉后,被告人黄某某共盗走5条黄芙蓉王香烟、1条精品白沙香烟、12包散装芙蓉王香烟及1双公牛牌皮靴,销赃后得赃款968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451元。经DNA比对,现场烟头系被告人黄某某所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的陈述,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值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彭美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