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亚峰与如皋市民政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亚峰,如皋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朱亚峰。委托代理人徐康,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如皋市民政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A区。委托代理人张小晶,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朱亚峰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皋法院)作出的(2016)苏068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02年1月28日,朱亚峰向如皋法院起诉如皋市精密电器厂偿还其借款。审理中,朱亚峰得知精密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申请追加其主管部门如皋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为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2003年5月6日,如皋法院判决:一、被告民政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负责清算精密厂的财产,用该厂的财产支付原告朱亚峰借款本金四十三万二千六百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二、如被告民政局不履行对精密厂的清算责任,致使原告朱亚峰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由其承担赔偿原告朱亚峰借款本息的责任。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民政局负担。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03年4月19日,民政局成立对精密厂财务进行清理的小组。2003年7月16日,清算组在《如皋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04年3月25日,如皋市精密电器厂清算组向如皋法院出具《关于如皋市精密电器厂清理情况的综合报告》,载明:“从2003年4月19日起组织人员对精密厂的财务账目、物资等进行清理,至目前清理工作已基本结束”。2003年10月9日,朱亚峰向如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32600元,执行费2165元(缓缴)、执行费用9000元(缓缴3420元)。2004年1月3日,如皋法院以“因执行标的应当在被执行人对原精密厂清算后以该厂财产支付朱亚峰,被执行人目前尚在对该厂清算中,对该案的执行需待清算结束后方可进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05年3月18日,民政局缴纳执行费、诉讼费20165元。同月28日,民政局缴纳执行费5585元、执行款14580元。2005年4月25日,朱亚峰领取执行款14580元。2006年1月24日,朱亚峰从民政局领取救济款10000元。2006年6月27日,如皋法院裁定查封精密厂位于如皋市如城镇仙鹤村6组原厂区内主厂房603㎡、附属用房243㎡。同月28日,如皋法院裁定冻结在民政局账上的精密厂的房屋拆迁补偿款96266元。同年11月14日,如皋法院裁定提取精密厂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0000元,余46266元继续冻结。2006年11月21日、24日朱亚峰分二次领取50000元。2008年9月5日,民政局缴纳执行款36934.61元。同日,朱亚峰领取36934.61元。2013年1月23日,朱亚峰又向如皋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息180万元。同年11月18日,如皋法院裁定冻结民政局下属机构如皋市民间组织服务中心银行存款400000元。同月20日,民政局以其单位已履行清算责任为由向如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2014年4月3日,如皋法院裁定驳回民政局要求撤销如皋法院(2003)皋执字第2114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后民政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同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通中执复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民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如皋法院作出的(2013)皋执异字第0067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月19日,民政局向如皋法院缴纳345665.39元。同日,朱亚峰领取345665.39元。2015年4月29日,如皋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民政局账号存款150万元。后双方就被执行人应给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协商未成。2015年12月14日,如皋法院作出(2003)皋执字第21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民政局尚需给付申请执行人朱亚峰利息666230.44元,并于本裁定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其裁定理由为:1、民政局已给付的432600元认定为支付的本金。2、民政局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期间为1998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共计389968.463元。3、民政局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期间为200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共计276261.973元。2015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朱亚峰提出执行异议称:1、因为(2002)皋民一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民政局应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履行清算义务,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是判决生效后3个月期满之后,即判决书生效后3个月内民政局应清算完毕,而非开始清算。民政局在判决生效之日即2003年5月29日后3个月内即至2003年8月29日止清算未结束,则应对异议人承担赔偿责任。2、民政局已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先支付的借款本金。3、其利息的计算方法、标准应为432600×6.66%÷360天×1915天=153259.36元(2003年8月29日)及迟延履行利息432600+153259.36=585859.3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民政局应支付的数额为585859.36元+前项计算的利息减去异议人已收到的数额。请求撤销(2003)皋执字第2114-2号执行裁定书,并重新计算民政局应当承担的义务数额。如皋法院审查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民政局已支付的款项作为偿还的本金;2、如皋法院(2013)皋执异字第006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表述的意思是“3个月内负责清算”并不是3个月内负责清算结束。且(2014)通中执复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也维持了该执行异议的裁定。民政局应于2004年3月25日前对精密厂的资产清算结束。事实上,其没有清算结束,则民政局自2004年3月26日应对朱亚峰承担赔偿责任;3、民政局应根据如皋法院(2002)皋民一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朱亚峰相应的利息。要求民政局支付双倍的银行贷款利息则有违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应支付朱亚峰自2004年3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一倍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如皋法院作出(2016)苏068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朱亚峰的异议申请。朱亚峰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6)苏068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如皋法院重新计算民政局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朱亚峰称:1、如皋法院对该院作出的(2002)皋民一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民政局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认定错误,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判决“三个月负责清算”届满之日起计算。2、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方法的认定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支付一倍利息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3、如皋法院认定民政局已经支付的款项为本金系错误。民政局答辩称:1、朱亚峰将判决书第一项内容表述“3个月内负责清算”理解为三个月内清算结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如皋法院(2013)皋执异字第006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3个月内负责清算”并不是3个月内负责清算结束;2、如皋法院认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并无不当;3、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已经支付的款项应该认定为本金。结合复议事由及听证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执行依据即(2002)皋民一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2、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3、民政局已经支付的432600元能否认定为本金。本院认为:第一、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问题。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应根据民事判决书确定,但(2002)皋民一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仅是明确了民政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负责清算义务,并未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现双方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存在不同理解,争议较大。对判决事项存在不同理解且有争议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该先征询本案原如皋法院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依据民事审判部门的解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第二、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故本案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分为两种情况: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该按照《解释》的规定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计算。故如皋法院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应予纠正。第三、关于民政局已经支付的432600元能否认定为本金问题。根据《解释》和《批复》的规定,在2014年8月1日前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本息并还。2014年8月1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本金。故如皋法院将432600元全部认定为本金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如皋法院(2016)苏068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行为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8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和(2003)皋执字第2114-2号执行裁定书;二、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计算本案迟延履行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胡元吉代理审判员  范加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