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大军与徐长荣、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大军,徐长荣,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江大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大兵,居民。被告徐长荣,居民。被告严波,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长荣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严波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徐长荣给付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9日,被告徐长荣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严波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长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严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徐长荣给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严波为徐长荣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大军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严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二被告承担。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航书 记 员 杜宏虹书 记 员 张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