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向钧盗窃罪2016刑初55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钧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5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钧,曾用名李向军、李向均,户籍地址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1996年5月13日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6日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6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钧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向钧至广州市天河区花城汇星巴克咖啡厅,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身后的咖啡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000多元、MK牌钱包1个、白色IPHONE4国行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金色IPHONE5S港行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1元)等物。二、2015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向钧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总统大酒店二楼麦当劳餐厅,盗走被害人凌某放在身后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700元、黑色红米NOTE2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4元)。三、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向钧至广州市天河区正佳广场一楼的“ADECHINA”香水店前,盗走张某某放于婴儿车后侧插袋里的黑色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5元、咖啡券3张、福利彩票2张等。被告人李向钧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李向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向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向钧至广州市天河区花城汇星巴克咖啡厅,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身后的咖啡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000多元、MK牌钱包1个、白色IPHONE4国行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金色IPHONE5S港行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1元)等物。二、2015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向钧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总统大酒店二楼麦当劳餐厅,盗走被害人凌某放在身后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700元、黑色红米NOTE2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4元)。三、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向钧至广州市天河区正佳广场一楼的“ADECHINA”香水店前,盗走张某放于婴儿车后侧插袋里的黑色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5元、咖啡券3张、福利彩票2张等。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李向钧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钧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凌某、张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警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李向钧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向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向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李向钧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向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向钧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凌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