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湖北省洪湖市某农贸有限公司、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洪湖市某农贸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北省洪湖市某农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4234-8,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法定代表人杨某。诉讼代表人李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系湖北省洪湖市某农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初中文化,系湖北省洪湖市某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本院依法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省洪湖市某农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婧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宪文、邓迎花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燕担任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一个自称李总(身份情况不详)的人与被告人杨某联系,要从杨某的洪湖市百合农贸有限公司向湖南一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总到杨某公司与杨某商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同年3月23日,湖北省洪湖市某农贸有限公司于攸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湖北省洪湖市某农贸有限公司向攸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票号:00582845-00582846、00586649-00586673、00589071-00589076,价税合计金额:3706170.40元,税额:426373.44元。同年4月3日,湖北省洪湖市某农贸有限公司与攸县某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基本账户以循环打款的方式走了资金流,并体现资金回流。攸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将以上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抵扣税款金额:426373.44元,杨某获利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7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北省洪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湖北省洪湖市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均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对上述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省洪湖市某农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款426373.4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调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单位湖北省洪湖市某农贸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北省洪湖市某农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三、公安机关暂扣的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邓迎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