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申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申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纳福胡同**号。法定代表人:赵士丹,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纳福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刘英,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判决引用了(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我公司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故该判决不应予以引用。第二、由于对方采取了停电措施才导致我公司没有及时搬走,故房屋占用使用费应该减免。第三、停电时电表上尚有2680元,应该退还我公司,一审法院未处理。第四、诉讼费负担不合理,不应该由我公司全部负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予以改判。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提交意见称:第一、一审法院引用生效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合同中有约定,若对方不按时交纳房租,我方有权停电。第三、关于剩余电费的问题,对方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第四、我方认为诉讼费负担合理。本院认为,(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15号民事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现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对该判决进行申诉,不影响该判决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引用该判决,并无不当。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对涉案房屋采取了停电措施,因此一审法院在确认房屋占用使用费标准时已进行了酌减。由于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未就剩余电费提出反诉,故该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得到了全部支持,故一审法院确定诉讼费由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明婕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代理审判员 蒙 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晨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