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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志灏与陈家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灏,陈家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XX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杨汝辉,阳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458号原告:张志灏,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刘日扬,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陈家旺,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户籍地海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香洲西路北侧雅苑阁一层商铺1号、二层商铺1号、三层A梯1号、2号。法定代表人:卢少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洪,该公司员工。被告:XX越,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元9层01号房至14号房。法定代表人:袁名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洪,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汝辉,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惠东县。被告:阳志华,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惠东县。原告张志灏诉被告陈家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杨汝辉、阳志华、XX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灏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罗国洪、XX越、被告阳志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张志灏诉讼请求判令: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志灏损失为20209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失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无责任12000元限额内先予赔付;粤L×××××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杨汝辉、阳志华对该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家旺承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志灏损失为20209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失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24000元限额内(粤L×××××两轮摩托车和LGN483粤Lxx**两摩托车两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陈家旺承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家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暂未查明实际的驾驶员,请法院查明实际驾驶员身份,核实驾驶员是否有证驾驶,对于无证驾驶或者准驾车型不符,我司赔付后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二、该交通事故为肇事车辆粤N×××××碰撞XX越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再碰撞原告朱贵才朱某甲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及杨汝辉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事故中存在XX越及杨汝辉驾驶的两部机动车辆,虽然经交警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即使未投保交强险,但也必须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XX越及阳志华承担相应的无责限额比例。三、因该事故造成XX越、朱贵才朱某甲、杨汝辉、张志灏、黄凤娣黄某乙共五人受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事故中另一伤者朱贵才朱某甲、杨汝辉已在贵院起诉,其他伤也在事故客观存在伤,因此,五个伤者作为事故中被侵权人,依法享受平等获得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在我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五人的赔偿份额进行平均分配处理。四、针对原告具体的诉求及金额,答辩人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需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2、庭审时2015年标准已出台,诉求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赔偿。3、原告其他项目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该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杨汝辉、阳志华共同辩称:1、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发生的过程及事实。其发生事故时,因粤N×××××号中型货车导致XX越驾驶的粤L×××××两轮摩托车失控后撞击朱贵才朱某甲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张志灏),再撞击答辩人杨汝辉驾驶的粤L×××××两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连带责任。同时,因原告张志灏乘坐朱贵才朱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缺乏应变能力,造成再撞击答辩人杨汝辉驾驶的粤L×××××两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2、答辩人杨汝辉具有驾驶资历,驾驶答辩人阳志华(××)粤L×××××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强制保险亦生效期内),正常行驶途中给原告张志灏乘坐朱贵才朱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撞击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所述,依据广东省惠东县交警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5)第0726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张志灏交通事故造成所有的损失要求答辩人杨汝辉、阳志华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系由粤N×××××号中型货车全部过错造成的,应承担其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原告张志灏乘坐朱贵才朱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失控后在撞击答辩人杨汝辉。因此,其诉讼费用由原告张志灏承担,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志灏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异议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依法认定。3、营养费主张过高,请合理认定。4、护理费主张过高按100元/天无任何依据,请合理确定。5、误工费不合理,(1)被答辩人主张月工资标准3000元/月没有充分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误工期179天不合理,根据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误工费应按45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主张不合理,(1)被答辩人为农业户籍,其提交的关于在城镇工作的证据不充分,应参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合理认定。8、交通费主张没有相应凭据,不应支持。9、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的车辆粤L×××××号在事故中没有与被答辩人乘坐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粤L×××××号车辆与被答辩人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XX越与答辩人均不存在承担被答辩人损失的事实基础。请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司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次事故作为杨如辉车辆保险责任的答辩,被告杨汝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承保强制保险,但根据认定书没看到事故发生时杨汝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所以杨汝辉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杨汝辉与我方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请的损失。被告XX越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子停在路边,是粤N×××××号车子撞到我,我的车子购买了保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ⅹⅹⅹ驾驶粤N×××××号中型厢式货车,由白花方向沿环城南路往惠东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惠东县平山环城南路象棋路路口时,与同方向前右侧由XX越驾驶的粤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车辆失控后再与朱贵才朱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车架00582)燃油助力车(搭载张志灏)、杨汝辉驾驶的粤L×××××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黄凤娣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XX越、朱贵才朱某甲、杨汝辉、张志灏、黄凤娣黄某乙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ⅹⅹⅹ驾驶粤N×××××号中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至广东省惠州市白云仔高速路段弃车逃逸。2015年4月14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5)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ⅹⅹ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越、朱贵才朱某甲、杨汝辉、张志灏、黄凤娣黄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灏被送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用去医疗费24731元,出院意见: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胸片,如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015年4月13日、及5月27日,原告到惠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68元。经原告委托,2015年9月19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志灏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张志灏左侧第2-9肋骨骨折(共计8根),构成玖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双方当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张志灏,农业家庭户籍。居住在惠东县景兴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查:被告陈家旺系粤N×××××号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阳志华系粤L×××××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汝辉系该车肇事司机。被告XX越系粤L×××××号摩托车肇事司机和所有人。上述两部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朱贵才朱某甲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杨汝辉已向本院提起起诉,案号(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49号。黄凤娣黄某乙、XX越表示就本事故不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即由ⅹⅹ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越、朱贵才朱某甲、杨汝辉、张志灏、黄凤娣黄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对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了证明,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按原告诉请计:24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以原告诉请为1500元。3、护理费100元/天计15天为1500元。4、误工费按原告工资收入计至评残前一天179天×100元=17900元。5、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计6000元。7、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以6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计200元为宜。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共计173470.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300元给原告张志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19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LGN483号粤Lxx**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130元给原告张志灏,在粤Lx**xLHD075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0元给原告张志灏,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190元给原告张志灏。余款136820.6元,由被告陈家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方的诉请,被告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1900元给原告张志灏。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LGN483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0元给原告,在粤Lx**xLHD075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190元给原告张志灏。三、余款136820.6元,由被告陈家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志灏。四、驳回原告张志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原告张志灏负担562元,被告陈家旺负担24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陈家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泳通审 判 员  李 朋人民陪审员  柯容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远青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499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00+130+13023439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6006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15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20771.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2300+583062641.6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2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500150014、误工费17900179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6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9、其他损失65690合计173470.6107780.6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5惠东法民一初第1458号)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