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诉被告郭辉、常兰兰、栾国庆、孙振波、迟桂军、李华、王爱民、杜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郭辉,常兰兰,栾国庆,迟桂军,孙振波,李华,王爱民,杜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所在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老皮铺昌盛经典御花园住宅小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4051153-3。负责人:沈国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珊,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辉,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常兰兰(系郭辉妻子),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被告:栾国庆,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迟桂军(系栾国庆妻子),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被告:孙振波,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华(系孙振波妻子),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被告:王爱民,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杜金萍(系王爱民妻子),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诉被告郭辉、常兰兰、栾国庆、迟桂军、孙振波、李华、王爱民、杜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八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诉称:2013年2月8日,四被告王爱民、栾国庆、郭辉、孙振波自愿组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达成联保协议,协议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六条第三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王爱民妻子杜金萍、栾国庆妻子迟桂军、郭辉妻子常兰兰、孙振波妻子李华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8日,被告郭辉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整,用于购买大棚材料,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止,年利率14.58%。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郭辉和常兰兰及保证人仍欠本金28202.88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因此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8202.88元及利息、罚息,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时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国庆、迟桂军、孙振波、李华、王爱民、杜金萍、郭辉、常兰兰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栾国庆与迟桂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振波与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爱民与杜金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郭辉与常兰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购大棚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即被告违约:1、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另查,同日,被告栾国庆、迟桂军、孙振波、李华、王爱民、杜金萍、郭辉、常兰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郭辉,被告郭辉用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02.88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再查,原告因本案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至法院,委托律师代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发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客户告知书、个人贷款系统打印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郭辉向原告借款用于购大棚材料,该借款发生与妻子常兰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对于该借款合同明确,二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如数偿还本息的行为是错误,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202.88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已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原告请求其他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辉、常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借款本金28202.88元及利息(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2014年2月以后至全部借款还清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二、被告郭辉、常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孙振波、李华、王爱民、杜金萍、栾国庆、迟桂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栾国庆、迟桂军、孙振波、李华、王爱民、杜金萍、郭辉、常兰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予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