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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吕振奎,无职业。被告人司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秀春,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法定代表人刘宇翔,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瞻,系该公司职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杨松林。委托代理人孙乃丹。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杨秀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杨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孙乃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司某在醉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辽A(临)号宝马轿车沿沈河区文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萃路93号时,与骑自行车的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管某轻伤的后果。经检验:司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经鉴定,管某骨盆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牌照、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鉴定机构资格证、鉴定人员执业证、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认定书、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司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司某应以危险驾驶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诉称,被告人司某在醉酒且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要求被告人司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误工费16200元,医药费人民币12487.87元、护理费人民币272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9元、鉴定费1740元、自行车丢失费人民币500元,十级伤残费5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预付10个月工资18000元。被告人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由于饮酒及接打电话原因,并没有意识到车辆撞人,直到被交警拦住停车后才发现撞人。肇事车辆是在买卖权属登记过户当天发生的事故,该车有强制责任保险,尚未来得及办理保险确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外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辩护人杨秀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司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无前科,能够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因醉酒及精力分散,意识感受能力降低,对其车辆撞人并不知情。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司某没有刹车的本能反应以及加速驶离的逃逸行为特征,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不存在逃逸行为。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已经将车辆转让,如果放弃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那么侵害被告人司某的正当权利,就是无效民事行为。在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杨松林并不认可放弃保险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存在冲突,不是免责的合法依据。在保险责任外,被告人司某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已经退休领取社保金,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及预付十个月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实际医疗医嘱及相关标准确定;自行车价值没有购买发票;交通费过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车辆肇事,按照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肇事车辆虽然转让,但是车辆保险并未更名,被保险人杨松林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放弃保险赔偿要求,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杨松林述称,辽A(临)号宝马轿车肇事前,已经转让给司某且已变更权属登记;该车的被保险人虽然没有更名,但是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放弃保险赔偿的确认书,不是本人的意思表示,不是本人的签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司某在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辽A(临)号宝马轿车沿沈河区文萃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管某撞倒并继续行驶五百米左右,即行至文萃路93号时,附近巡逻交警发现其车辆保险杠下推着一辆自行车,车后有群众喊叫,遂示意停车并发现司某涉嫌酒后驾驶,将其查获。经检验:司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经鉴定,管某骨盆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损伤为被告人司某醉酒驾驶车辆肇事所致。另查明,辽A(临)号宝马轿车原所有人杨松林,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于2015年5月14日12时46分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转让给司某后,当日司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管某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又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辽宁奉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为“保暖及休息,禁持重及剧烈运动,禁长时间坐立,休息三个月”。治疗及休息期间又曾在沈阳市公安医院及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经鉴定,管某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管某为此支付医疗费9396.87元、120急救费273元,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779元,急诊检查后住院前购药药费547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司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及被查获后得知车辆肇事的事实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经过的道路以及交通肇事现场被害人管某倒地的位置。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司某被查获后,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为司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3.7mg/100ml。4、被害人管某的陈述:2015年5月14日16时多沿文萃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回家,后面上来一台车我撞倒在地晕了,被120急救车拉到医院。围观群众喊叫并追赶肇事车辆,交警在差不多两个交通岗的位置将车截住。证实被害人管某被撞倒后送往医院治疗。5、书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没有驾驶资格。6、书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机动车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7、书证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到医院的检查治疗的经过。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9时陪同被告人司某办理机动车权属登记转移后,中午在一起喝了酒,当日16时50分左右,发现车不在了,于是便给司某打电话,这时才知道司某驾车肇事。9、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管某骨盆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实管某损伤程度。10、书证道路交通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1、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辽A(临)号宝马轿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合格,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有效。12、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5月14日16时许,我在天坛一街文萃路口巡逻时,看见一辆宝马车前面推着一辆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我就追上去把那辆车别听了,驾驶人是个女的,问他车前为什么顶着个自行车,他说不知道,这时后面有百姓说这车在前面撞了个人,驾驶人说他不知道撞人。我拦截宝马车时,驾驶人正在通电话,我示意他靠边停车后他才把电话挂断。当时车窗是关闭的,没发现驾驶人有什么异样。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后被查获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病历、诊断报告单、案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管某被撞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就医检查、伤情诊断、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2、书证韩军、付丽证明,证明被害人管某出院后护理费分别付出13600元。3、书证司法鉴定费收据、急救费收据、沈阳军区总医院、辽宁奉天医院、沈阳公安医院、沈阳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药发票,证明被害人管某被撞伤后,就医检查、住院治疗、鉴定伤情等为治疗而支出的费用。4、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管某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放弃索赔确认书。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杨松林对书证韩军、付丽的证明和书证放弃索赔确认书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车辆发生买卖没有到保险公司进行过户,第三人杨松林主动放弃保险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提供的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韩军、付丽的书面证明,没有收款收条、书面合同或者协议、相关证人等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杨松林否认放弃索赔确认书是本人签名,并不认可放弃保险赔偿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放弃保险索赔未取得车辆所有人司某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醉酒驾驶车辆,其本人未取得车辆驾驶资格或者取得驾驶证,且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某没有意识到车辆肇事,不存在逃逸事实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司某明知车辆撞倒被害人管某,且故意离开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司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垫付与追偿,不属于第十条责任免除范围,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司某购买的辽A(临)号宝马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权利因归属被告人司某,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过户为由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提出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数额有误,应按照实际结算支出的票据数额计算认定;护理费按照二级护理和相关行业收入标准以及实际住院日期和出院医嘱休息实际需要的期限计算;伤残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已退休并领取社保金,故其误工费的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预付10个月工资的诉讼要求,没有相关医嘱和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要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自行车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也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司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医疗费及药费9943.87元、120急救费273元,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779元、护理费1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费58164元,共计人民币8230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司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现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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