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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范丽萍、姜仁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范丽萍,姜仁平,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6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光辉,系本单位职工。被告:范丽萍。被告:姜仁平。被告: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良增,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范丽萍、姜仁平、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丽萍、姜仁平、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范丽萍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范丽萍向原告借款42.6万元用于购房,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利息等作出了约定。被告范丽萍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姜仁平为该笔借款共同债务人。被告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范丽萍未按时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范丽萍、姜仁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457.2元以及利息(含罚息);2.被告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范丽萍、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范丽萍向原告借款42.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80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0%,以年为浮动周期;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放款方式为付入所购房产开发商,即被告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如果被告范丽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被告范丽萍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范丽萍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的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被告姜仁平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承诺与被告范丽萍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日,原告将42.6万元借款付入合同约定账户。但之后被告范丽萍、姜仁平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截至2016年3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353457.2元、利息(含罚息)56547.4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范丽萍、姜仁平、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范丽萍、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被告姜仁平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范丽萍、姜仁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分期付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3月7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3457.2元、利息(含罚息)56547.46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丽萍、姜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53457.2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6年3月7日为56547.46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收到他项权证之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丽萍、姜仁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 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