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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郭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本市开发区国富不夜城KTV吧台处,盗窃魏某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12000元及驾驶本、身份证等证件,案发后赃款已被郭某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辩解,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涿州市开发区国富不夜城KTV三楼吧台处,将被害人魏某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2000元以及被害人的驾驶本、身份证等证件。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受案登记,证实本案系魏某报的警。2、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系被抓获的。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下午,其和男朋友李某到国富不夜城KTV应聘,其问歌厅女领班是否需要人,女领班说需要。晚上7点多,其到了国富不夜城KTV,其坐在大厅的沙发上待了两个小时后,其问领班晚上是否还有客人来的时候,其发现吧台里有一个灰色的布钱包,后来其趁着领班把客人带到包房的时候,其进入吧台把灰色的钱包拿走了,后来其把钱包里的钱拿出来,把钱包扔在了一个旅馆的一楼窗台上,然后其到亿代先锋网吧与李某待了一会后就去冠云路桃花昱KTV上班了。其盗窃的钱包里有一个驾驶本、一张身份证,还有很多钱,大部分都是一百元面值的,还有一些零钱,其数了数,一百元面值的大概有一万多元,零钱没有数,盗窃的钱其在石家庄都买衣服、吃饭花了。4、被告人郭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郭某甲辨认出其盗窃财物的作案地点。5、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其来报案,其的钱包被盗了。2015年3月28日下午2点其到国富KTV上班,其到了以后就把钱包放在了三楼吧台里面的一个箱子上,晚上9点多的时候,其的钱包还在箱子上放着,到了晚上10点多其准备换零钱的时候发现放在箱子上的钱包没有了,其在吧台的监控里发现是一个女的从吧台里把其的钱包盗走了。其被盗的钱包里有1200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本和一张工商卡。现金大部分都是百元面值的,还有300多元的零钱,一张1000元的港币。6、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是其妻子,其陪魏某来报案,其和妻子魏某都在国富不夜城KTV上班,2015年3月28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其妻子跟其说她的钱包在国富KTV三楼大厅吧台内被一个来歌厅应聘的女子盗走了,其妻子被盗了12000元现金,还有其妻子的驾驶本、身份证。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郭某甲之前搞过对象,现在已经分手了,2015年3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其陪着郭某甲到国富不夜城KTV询问是否需要服务员,不夜城的人留下电话后让郭某甲等电话,晚上6点多郭某甲又去了国富不夜城,其就到亿代先锋网吧上网。到了晚上10点多郭某甲到网吧找其,并且给了其几十元的零钱,郭某甲说是她挣的台费。到了晚上11点多,其和郭某甲又到了升腾网吧上网,后来郭某甲说她还要上班就走了,到了第二天中午其没有联系上郭某甲,其就回家了。三月底其跟郭某甲分别去了石家庄,两人见面后,郭某甲跟其说,她从涿州跑出来了,警察正在找她,因为她怀着孕才没有被关起来,如果再回去就被警察抓住了。郭某甲说她不回涿州了,也想在石家庄上班,后来其跟郭某甲见面后郭某甲说她在红旗大街的一家饭店上班。8、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郭某甲是其的女儿,郭某甲没有在家,去哪里了不知道,也联系不上。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办案机关从靳某处调取监控视频二段。10、涿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1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2015年3月30日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尿液妊娠试验为阳性;2015年12月16日涿州市医院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尿液妊娠试验为阴性。13、办案说明证实,被盗的钱包未找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返还被害人魏凯华。(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