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顾志选与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选,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226号原告顾志选。委托代理人顾某、黄某。被告曹华。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南180号。负责人栾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王某。原告顾志选与被告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志选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顾志选已与被告曹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7月28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曹华驾驶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线3KM+550m处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陈墩村16组路段时,该车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顾志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志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志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曹华驾驶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顾志选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顾志选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原告顾志选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顾志选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的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限为15日。四、原告顾志选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药费27147.95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4、营养费1350元[(120天+15天)10元/天];5、护理费14955元[(11天2人+139天+15天)85元/天];6、残疾赔偿金18586元(37173元/年5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财物损失700元;10、鉴定费2280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78516.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不持异议,对其余的损失均持有异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7147.95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证,均与治疗外伤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7147.95元;2、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考虑原告顾志选的年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标准18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11天18元/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原告顾志选的年龄,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为宜,原告第一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20天,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120天10元/天);5、护理费,本院酌情考虑原告顾志选的年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为宜,原告第一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61天(11天2人+13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85元/天,系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3685元(85元/天161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586.5元(37173元/年5年0.1),原告主张18586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8、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财物损失为700元;10、鉴定费228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9项合计65216.95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曹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曹华与原告顾志选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65216.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志选46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志选46671元。二、驳回原告顾志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16元,由原告顾志选负担10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负担155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