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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泸州金梦煤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县石桥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泸县石元煤矿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金梦煤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县石桥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泸县石元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452号原告:泸州金梦煤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罗代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县石桥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法定代表人:陈朝清,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泸县石元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石桥,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何既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明刚,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泸州金梦煤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煤化公司)与被告泸县石桥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盛村委会)、第三人泸县石元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元煤矿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变更为审判员先伟于2016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梦煤化公司的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兴盛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朝清及其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周能朝,第三人石元煤矿公司的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邹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21日,被告将泸县大岩湾煤矿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大岩湾煤矿转让协议书》,并依法办理了公证。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费,被告也如期交��了煤矿。经营期间,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购买、维护井下设施、设备及地面建筑和设施。2008年1月30日,泸县大岩湾煤矿与原告签订整合协议,由原告对煤炭资源进行整合。2013年8月,原告申请对煤矿实施关闭,泸县人民政府和石桥镇人民政府确定关闭补偿款为1550万元。2015年10月20日,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泸县大岩湾煤矿应分得补偿款4885050元。原告作为泸县大岩湾煤矿的所有人,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新增基础设施、设备,依法享有该煤矿关闭补偿款的分配权。为此,请求将泸县大岩湾煤矿关闭补偿款3256700元分配给原告(泸县大岩湾煤矿关闭补偿款4885050元扣除部分债务等款项形成)。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通过两审终审生效判决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裁定确定,被告是基于共有关系,��告是泸县大岩湾煤矿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分配补偿款;2、原告租赁经营泸县大岩湾煤矿期间与第三人已经成为一个组合体,原告单独要求就其租赁经营泸县大岩湾煤矿期间投入进行分配,存在相当于原告重复起诉的现象,被告与原告之间已通过两审终审裁判文书进行了分配,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3、原告与泸县大岩湾煤矿之间的关系,就经营权而言是转让关系,就所有权而言是租赁关系,原告对关闭补偿分配款无权主张;4、即使原告在租赁期间投入了部分资金,也是生产经营性投入,而非基础设施投入,经营性投入与补偿款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无权主张分配。第三人辩称:认同原告的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7日,被告兴盛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将泸县大岩湾煤矿租赁给他人经营。200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大岩湾煤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泸县大岩湾煤矿转让给原告经营,时间从2004年3月21日起至大岩湾煤矿及原新民煤矿的煤资源枯竭闭坑停办为止;转让费第1年16万元,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在3月28日前先付60万元,以后分别在每年4月付清;闭坑以后,原告退出大岩湾煤矿,原大岩湾煤矿的地面建筑及井下设施归原泸县石桥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委会)所有,原告新建的地面建筑及井下设施归原告所有。原新民村委会在协议签订后即将大岩湾煤矿移交给原告经营管理。2006年2月10日,泸县人民政府因大岩湾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决定在2006年3月30日以前实施关闭。2006年10月,大岩湾煤矿因未连续两年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后政府部门将大岩湾煤矿作为关闭煤矿。2007年1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关于泸州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复函》{川办函﹝2007﹞12号}同意以石元煤矿为整合主体矿井(整合前生产能力为6万吨/年),整合大岩湾煤矿,整合后拟建规模为6万吨/年。2008年1月30日,第三人石元煤矿公司与泸县石桥镇大岩湾煤矿签订整合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主要对泸县石桥镇大岩湾煤矿的资源进行整合;整合后,泸县石桥镇大岩湾煤矿由第三人统一进行管理,与被告达成协议补偿费用由第三人支付。后第三人即搬迁到原大岩湾煤矿办公。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就2004年3月21日的《大岩湾煤矿转让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从2009年1月起至煤矿闭坑停办止为有效期;第三人从2004年至2008年共计应支付被告64万元,已支付41万元,尚欠23万元,于2009年5月10日以前一次性付13万元,2009年6月30日付清余款10万元;原协议书中��上述调整外,其他协议有效。2009年7月2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关于评审备案的证明》{川国土资储备字﹝2009﹞292号}同意四川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所作的将原大岩湾煤矿矿区范围纳入石元煤矿矿区范围后所作的关于石元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评审意见,并予以备案。2010年8月23日,泸州市经济委员会以《关于同意石元煤矿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备案的复函》{泸市经运行函﹝2010﹞66号}同意石元煤矿整合后扩建生产能力为9万吨/年的煤矿扩建工程开工备案。2013年7月29日,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按要求关闭煤矿奖补协议书》,协议约定: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对自愿申请关闭并达到关闭要求(即:关闭方式为不撤除井下设备、设施,直接关闭全部矿��井筒;关闭标准为处理好火工产品,停止用电并撤除用电设备及线路,封闭填实、炸毁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并恢复地貌,处理好职工安置补偿以及与煤矿所在周边村、社农户的遗留问题,确保不发生上访事件)的第三人煤矿给予专项奖励50万元,在关闭矿井经县政府煤矿关闭验收组验收合格后拨付,该专项奖励资金和煤矿关闭以奖代补资金一并支付。2013年8月23日,泸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泸县煤矿关闭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属于6改9万吨/年的技改矿井,在被告达到关闭标准经验收合格后,由泸县人民政府对基础设施建设按照200万元/万吨(按技改前的核定生产能力)给予基础设施补偿为1200万元(不含剩余采矿权价款、安全风险保证金和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关闭完成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同时,泸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在2013年8月31日前按期完成关闭按50万元/万吨(按技改前的核定生产能力)给予奖励300万元。同时查明,泸县人民政府及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按协议对第三人关闭煤矿应支付奖补资金共计1550万元(其中: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不撤除井下设备、设施关闭奖励50万元,泸县人民政府基础设施补偿1200万元、按期完成关闭奖励300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8日,已拨付至泸县石桥镇财政所1125万元,第三人已领取9111701.06元。第三人已支付土地复耕及治理补偿46.6万元(其中:原大岩湾矿区所在的泸县石桥镇兴盛村5社28万元,原石元煤矿所在的泸县石桥镇兴盛村1社18.6万元)。2015年6月5日,本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兴盛村委会系泸县大岩湾煤矿的所有权人,政府关闭煤矿时给予第三人石元煤矿公司的奖补款项中针对“原大岩湾煤矿的地面建筑及井下设施”部分,归被告兴盛村委会所有,从而判决扣除第三人石元煤矿公司代为支付28万元土地复耕及其治理补偿费用后,被告兴盛村委会应分得4885050元。第三人石元煤矿公司不服(2015)泸泸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泸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泸县大岩湾煤矿系被告兴盛村委会所属的村办集体企业,第三人石元煤矿公司对泸县大岩湾煤矿进行了整合,泸县大岩湾煤矿的相应资产已属第三人石元煤矿公司的组成部分为由,驳回第三人石元煤矿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因谭惠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川民申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谭惠昌的再审申请。另查明,泸县石桥镇兴盛村系石桥镇新民村与石桥镇优胜村于2005年9月合并��成。上述事实,有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说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大岩湾煤矿及被告的工商年检资料、大岩湾煤矿及石元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及煤炭生产许可证、原告与原告签订的《大岩湾煤矿转让协议书》及租赁承包财产移交清单、泸县公证处(2005)泸县证字第249号公证书及相关公证材料、被告与泸县石桥镇大岩湾煤矿签订的整合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岩湾煤矿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大岩湾煤矿及被告的资产负债表、原告的账页、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按要求关闭煤矿补偿协议书》、泸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泸县煤矿关闭补偿协议书》、被告关闭煤矿奖补资金的构成及拨付情况、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的收据、被告的政策性关闭职工经济补偿方案、被告与泸县石桥镇兴盛村1、5社分别签订的《土地复耕及治理补偿协议书》、本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2829号民事调解书、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煤监审批﹝2010﹞313号《关于泸县石元煤矿有限公司扩建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批复》、四川经信局(2010)402号文件批复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7)12号《关于泸州市煤矿资源整合方案的复函》、泸州市经济委员会泸市经运行函(2010)66号文件、泸县经济和商务局泸县经发[2006]112号《关于注销泸县曹市煤矿等6个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报告》、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关闭泸县曹市煤矿等6对矿井的公告》、泸县国土资源局泸县国土资发[2007]150号《关于的处理意见的报告》、被告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泸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所作的《泸县石元煤矿井上下清产��资汇报》及石元煤矿的资产核查登记表、泸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泸泸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书、(2015)泸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申45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泸县大岩湾煤矿关闭补偿款3256700元(泸县大岩湾煤矿关闭补偿款4885050元扣除部分债务等款项形成)是否应当分配给原告,应当以泸县大岩湾煤矿及其相应的资产归谁所有为前提。针对以上问题,本院作以下评判:一、原、被告签订的《大岩湾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转让时间从2004年3月21日至大岩湾煤矿资源枯竭闭坑停办为止”,该约定系原、被告约定协议终止的条件。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泸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10日发文(泸县府决【2006】2号)文件���决定大岩湾煤矿于2006年3月30日前实施关闭,并根据国务院第446号令之规定,向社会公告,原告并未对该决定提出异议。因此,2006年3月30日应视为原、被告协议到期终止日。之后,大岩湾煤矿与第三人石元煤矿公司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7】12号)同意进行整合,其相应资产已属第三人石元煤矿公司的组成部分。而本案讼争的补偿款系针对已属第三人石元煤矿公司的相应资产进行的补偿,故原告无权享有该笔补偿款。二、原告主张对大岩湾煤矿的新增基础设施、设备进行了投入,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何为基础设施,以及对基础设施投入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该笔关闭补偿款已通过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被告系原泸县大岩湾煤矿所有人;(二)、整合后的原泸县大岩湾煤矿的相应资产已属第三人石元煤矿公司的组成部分;(三)、政府关闭煤矿时给予第三人石元煤矿公司的奖补款项中针对“原大岩湾煤矿的地面建筑及井下设施”部分,扣除第三人石元煤矿公司代为支付28万元土地复耕及其治理补偿费用后的余款4885050元归被告兴盛村委会所有。况且,原告在(2015)泸泸民初字第2556号案件中已主张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系原泸县大岩湾煤矿所有人,政府关闭煤矿时给予第三人石元煤矿公司的奖补款项中针对“原大岩湾煤矿的地面建筑及井下设施”部分已通过判决确认给被告,而原告主张其系原泸县大岩湾煤矿所有人,享有对该笔奖补款的分配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2015)泸泸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书、(2015)泸民终字的446号民事判决书均保留了原告有另案主张的权利,但享有诉权并不代表实体权利能够得到支持。本案讼争的实体权利已通过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给被告所有,原告以享有另案主张的权利为由,主张享有分割奖补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金梦煤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泸州金梦煤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