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阮佩和与宋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佩和,宋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54号原告阮佩和。被告宋雪军。委托代理人李才元,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阮佩和与被告宋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佩和、被告宋雪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佩和诉称:被告宋雪军于2015年5月28日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后一次性归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屡屡拖延,直至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雪军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高海全账户累计打款12万元,此外现金给付原告2.5万元,被告累计已归还原告本金14.5万元,尚欠本金应为10.5万元。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宋雪军向原告阮佩和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5万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借款后曾向案外人高海全账户累计汇款12万元,具体日期及金额为:2015年6月29日2.5万元,8月27日0.5万元,9月30日3.5万元,10月22日1万元,11月11日2.5万元,12月11日1万元,12月25日1万元。上述款项系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归还,打入高海全账户亦系应原告要求。原告第一次庭审时称其不认识高海全,亦未要求被告将款打入高海全账户;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出示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前述汇款12万元,但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上述款项应系支付利息。被告另主张,其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即取现2.5万元用于归还原告本金;原告表示其未收到该笔现金。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是双方借贷关系的反映,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依原告指示向高海全账户累计还款12万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被告主张借款当日即取现2.5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阮佩和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至8月26日,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至9月29日,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至10月21日,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10日,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至12月10日,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至12月24日,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均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原告阮佩和负担2062元,被告宋雪军负担2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吴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羊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