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霞、唐伟诉被告王淑荣、王明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霞,唐伟,王淑荣,王明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21民初1400号原告张玉霞,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唐伟,男,200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理人张玉霞,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王淑荣,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王明利,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张玉霞、唐伟诉被告王淑荣、王明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霞、唐伟诉称,2014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明利驾驶其母亲被告王淑荣所有的黑B0779**轿车,沿龙江县黑岗乡村屯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黑岗乡加油站北侧会车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唐建中撞倒,造成唐建中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明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建中无责任。原告张玉霞系唐建中的妻子以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为由,原告唐伟系唐建中的儿子以自己未成年为由,要求被告王淑荣、王明利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04,288.00元。经审查,(2014)龙江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已表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利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2014)龙江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已表明案发后,双方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本案原告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霞、唐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