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捷与被上诉人杨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捷,杨玉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捷,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杰,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业务经理,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广西街****号。委托代理人刘瑞年,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捷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捷,被上诉人杨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杰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6月23日17时50分,被告刘捷驾驶金城牌电动自行车沿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屯路口对面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花销3682.53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锦公交认字(2015)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杰无责任”。现由于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5472.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捷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发生经过不属实。我是属于直行,原告是在我右侧,她突然强行左转,然后停在那不走,导致我撞到了她。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等规定,我认为原告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原告是机动车,我也是机动车,不可能定为我是全部责任。我认为这次交通事故我没有责任,我全部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捷驾驶金城牌电动自行车沿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屯路口对面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原告杨玉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踝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2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之女杜晓静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均为城镇户口。原告花费复印费7.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右踝骨的后续治疗费及其驾驶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抽签确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机构为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退卷说明,载明因被鉴定人杨玉杰未进行相应的手术治疗,不能对其进行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组织远程摇号确定对电动车修理费用进行鉴定的机构为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后因原告自愿撤回该鉴定申请,此项鉴定未能正常启动。又查明,2015年7月11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杨玉杰无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刘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杰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刘捷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杨玉杰人身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误工天数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及电动车的修理费用,因两项司法鉴定均未能正常启动,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原告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因其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玉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6472.67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刘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玉杰6472.67元;(二)驳回原告杨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玉杰负担30元,由被告刘捷负担20元。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1、医药费6元+137.5元+3682.53元=3826.03元。2、误工费25578元/年÷365天×12天=840.92元。3、护理费34995元/年÷365天×12天=1150.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5、交通费4元/天×12天=48元。6、复印费7.2元。合计6472.67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捷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文所有各项,重新审理改判。2、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本次判决是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凌河大队锦公交认字(2015)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的,本人对此《责任认定书》有异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但最高设计时速、空车质量(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条规定:最高设计时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条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第5.1.3条规定脚踏行使能力:电动车必须有良好的骑踏功能,30分钟行驶距离不小于7km。(2)我们事故双方车辆设计时速都超过20km/h,目测没有骑踏功能,都应属于机动车。(3)事故发生地点在锦州市凌河区百股立交桥东侧,视线良好,机动车限制时速60km/h。我驾驶车辆当时时速为37km/h,没有超速行为(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机鉴字JZ-039号司法鉴定书为证。(4)事故发生原因:本人驾驶车辆由东向西直行,被上诉人在我右侧强行并道左转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5)交警部门没有结合事故发生时具体情况做出正确的责任认定,仅以本人“超速行驶导致前方紧急情况无法及时制动停车为理由,定我方全部责任,本人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6)本人既然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事故中上诉人的所有经济损失都应由她本人承担。2、本人精神抑郁(有家庭精神病史),此次事故经法院后在心理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导致无法工作(父母分居8年,独立生活),失去了生活来源,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上诉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提供虚假证据,夸大病情,提供假诊断书,索要“莫须有”的二次治疗费用,恶意敲诈扰乱法院的正常审理秩序,无视法律的尊严,法院应当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杨玉杰答辩称,一审判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判决,所以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而且作为上诉人,在接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采取其他法律赋予的权利,所以,在今天提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问题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上诉理由强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这一请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过诉求,更没有提出过反诉,所以在二审突然提到这个请求也不属于二审所审理的范畴。3、一审判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基本正确,所以根据上述几个观点,被上诉人总结观点是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刘捷赔偿被上诉人杨玉杰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刘捷提出原审判决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凌河大队锦公交认字(2015)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捷与被上诉人杨玉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部门勘察现场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杨玉杰无违法行为。上诉人刘捷在法定的时间内,并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现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以此认定上诉人刘捷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杨玉杰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刘捷提出的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均是机动车的观点,因上诉人刘捷所提,并未提交相关权威部门的鉴定予以证明,且缺乏证明其观点成立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刘捷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捷提出被上诉人杨玉杰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刘捷在原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反诉,亦未提出该项请求的抗辩意见,其在二审上诉中提出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捷提出“被上诉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提供虚假证据,夸大病情,提供假诊断书,索要“莫须有”的二次治疗费用,恶意敲诈扰乱法院的正常审理秩序,无视法律的尊严,法院应当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并未支持被上诉人杨玉杰的二次手术费用,且上诉人刘捷提出其他内容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玉杰存在虚假诉讼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刘捷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佳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