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菊香与邹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香,邹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208号原告:张菊香,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帅道勇,江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4012109235,(特别授权)。被告:邹正根,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张菊香为与被告邹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冬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香的委托代理人帅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香诉称:被告邹正根因急需资金短期之用,于2014年9月1日向我借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七个月,约定月利率2.4%,每月支付利息,有借条为据。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960元(此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邹正根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因被告邹正根急需资金向原告张菊香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邹正根家庭住址奉新县赤岸镇徐家村下马岭身份证号码:362226***X(K)今向张菊香(身份证号362226***)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小写:20000元整,期限7个月,月利息2.4分,每月支付利息。本金于2015年3月31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邹正根借款日期:2014年9月1日”。从借款之日起,被告邹正根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正根亦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张菊香与被告邹正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借贷金额、借贷期限达成一致协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七个月、月利率2.4%。被告邹正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折合年利率为28.8%,超过年利率24%,予以调整,确定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原告张菊香要求被告邹正根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和利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抗辩权以及对本案实体处理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正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菊香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百六十二元,由被告邹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二十四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冬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