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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颜甲、颜乙、朱东春、颜培民、陆德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颜甲,颜乙,朱东春,颜培民,陆德兰,陈涛涛,孙峰,句容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甲,男,2006年7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乙,男,2008年9月26日生。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朱东春(颜甲、颜乙母亲),女,1977年6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春,自然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培民,男,1950年3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德兰,女,1948年5月10日生。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法,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涛涛,男,1987年3月29日生。原审被告孙峰,男,1978年12月23日生。原审被告句容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领秀星城星辉苑A5幢45号。法定代表人徐秀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颜甲、颜乙、朱东春、颜培民、陆德兰,原审被告陈涛涛、孙峰、句容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1时25分许,陈涛涛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颜东省,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七乡河大道路口过程中,遇孙峰驾驶苏LK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此路口,二车相碰,造成颜东省当场死亡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陈涛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颜东省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苏LK5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孙峰,登记车主为恒峰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涛涛所驾驶的摩托车系颜东省所有。颜甲、颜乙、朱东春、颜培民、陆德兰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99元。颜东省生前系家庭户口,生前长期在本市辖区内居住。朱东春系颜东省的妻子;颜甲系颜东省的长子,2006年7月25日出生;颜乙系颜东省的次子,2008年9月26日出生,肢体残疾;颜培民系颜东省的父亲;陆德兰系颜东省的母亲。颜甲、颜乙长期在城镇生活。事故发生后,恒峰建设公司向颜甲、颜乙、朱东春、颜培民、陆德兰付款30000元,陈涛涛付款118000元。陈涛涛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孙峰驾驶的苏LK5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恒峰公司名下,恒峰公司与孙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作为苏LK58**号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按照法律规定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颜甲、颜乙、朱东春、颜培民、陆德兰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涉案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抗辩孙峰在本起事故中车辆有超载情形,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孙峰、恒峰公司同意增加免赔率10%。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涛涛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系颜东省所有,因颜东省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因此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陈涛涛承担。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颜甲、颜乙、朱东春、颜培民、陆德兰的损失,陈涛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关于颜甲、颜乙、朱东春、颜培民、陆德兰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颜东省生前长期在本市辖区内居住,故颜甲、颜乙、朱东春、颜培民、陆德兰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30891.5元(61783元/12×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颜甲抚养年限为9年3个月(111个月);被抚养人颜乙,根据睢宁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为残疾人,故抚养年限应为20年,两被抚养人应由父母共同抚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颜甲的生活费为108576元(23476元÷12个月×111个月/2)。颜乙的生活费为234760元(23476元×20年/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43336元;4、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颜甲、颜乙、朱东春、颜培民、陆德兰主张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且提供了交通费发票6张,共计599元,予以支持。受害人颜东省亲属居住在外地,考虑其外地亲属帮助料理丧事需要住宿的事实,酌情支持住宿费3000元;5、关于物品损失,颜甲、颜乙、朱东春、颜培民、陆德兰主张手机损失999元,但提交的手机发票顾客签名为朱东春,且未提交物品损失评估报告,对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颜东省死亡,颜甲、颜乙、朱东春、颜培民、陆德兰作为其近亲属,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涛涛因本次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部分不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峰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79746.5元。应由陈涛涛、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陈涛涛赔偿591322.5元[(1079746.5-220000-15000)×0.7],由孙峰赔偿268424元[(1079746.5-220000-15000)×0.3+15000],孙峰承担的部分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赔偿,数额为241581.6元,剩余部分26842.4元由孙峰承担,恒峰公司对孙峰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综上,陈涛涛应赔偿颜甲、颜乙、朱东春、颜培民、陆德兰701322.5元,扣除陈涛涛已付118000元,陈涛涛还应赔偿583322.5元;恒峰公司已支付3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3157.6元,该部分由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在赔偿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恒峰公司。因孙峰、恒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承担,故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陈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东春、颜甲、颜乙、颜培民、陆德兰各项损失合计58332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东春、颜甲、颜乙、颜培民、陆德兰各项损失合计351581.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句容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157.6元;四、驳回原告朱东春、颜甲、颜乙、颜培民、陆德兰对被告孙峰、句容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关于死者颜东省的次子颜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当地残疾人协会的证明,并没有残疾证等其他证据证明颜乙因残疾需要被抚养二十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颜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至其十八周岁止。颜甲、颜乙、朱东春、颜培民、陆德兰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颜乙系肢体残疾,上诉人在原审中从未提出过相反证据,也未提出对颜乙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的要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将颜乙的照片发给她,被上诉人已经发送了照片,并将朱东春的银行账号给上诉人,上诉人也表示会支付赔偿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涛涛、孙峰、恒峰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租房协议、户籍证明、无业证明、残疾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颜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是否正确。经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睢宁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颜乙系肢体残疾,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安全顺利接受残联0-6岁抢救性康复训练救助。上诉人对该证明不持异议,仅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明颜乙具体残疾程度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颜乙系残疾人,且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对颜乙肢体残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基于颜乙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颜乙未能证实其残疾程度,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应计算至十八周岁的意见,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