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关押,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关押,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虞玉人”旁雪芙蓉商店内相互配合对被害人夏某实施扒窃,被发现后散落人民币16元在现场,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虞玉人”旁“雪芙蓉”商店相互配合对正在买奶茶的夏某实施扒窃,被夏某发现后散落人民币16元在现场,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