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执复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国英与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国英,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复字第6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罗国英,女。被执行人(异议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罗国英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绵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迟延履行金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所产生的,法院不可能阻止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执行开始后,被执行人从未给法院明示过要履行义务,且法院保全冻结的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公司)有存款却不履行义务,拒不履行判决行为事实清楚,故金渝公司提出因法院冻结了其存款造成其不能履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执行中法院将计算执行款金额的业务委托给专业机构是为了保证执行中的公平、公正,产生的委托中介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015)绵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一、对金渝公司提出“支付给罗国英的月息3分违约金计算时间段明确,超过违约金计算时间段,不再支付月息3分违约金”异议理由予以支持。二、对金渝公司提出的其它异议理由予以驳回。申请复议人罗国英申请复议称:一、(2015)绵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以“超过违约金计算时间段,不再支付三分的违约金”的理由认定被执行人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不当。二、会计事务所无权对生效判决结果进行界定和计算,其复核结果是违法的。三、(2015)绵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2015)绵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认定月息三分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是利息而不是违约金。请求撤销(2015)绵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金渝公司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诉前保全中冻结了金渝公司银行帐户(第一次冻结时帐户上没有存款,续冻时冻结了260万元),执行开始后,因帐户余额不足,执行法院先从保全冻结的帐户上扣划了260万元,后分二次再次扣划了125万元到该院执行帐户。因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款中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金额争议大,执行法院几次组织协商未果。为显示公正,该院委托四川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执行依据(2014)川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清算,金渝公司对清算报告第一次结果有异议,经会计师事务所复核,清算出本案的执行款为3,721,053.50元(未含诉讼费、执行中的费用)。罗国英也对会计师事务所复核结果提出了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金渝公司认为,根据(2014)川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由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国英月息3分的违约金,违约金利息计算时间段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计息金额100000元;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24日,计息金额50000元;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2月24日,计息金额40000元;2012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间止,计息金额2021255元”,金渝公司支付给罗国英的月息3分违约金计算时间段明确,超过违约金计算时间段,不再支付月息3分违约金。但申请人罗国英认为,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段,金渝公司支付月息3分违约金的利息为一般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段内未履行,故金渝公司应继续支付月息3分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到付清全部执行款止。经审查认为,依据(2014)川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月息3分违约金利息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不是一般债务利息,故超出(2014)川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月息3分违约金时间段后不应再计算违约金,只能计算迟延履行金,四川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复核结果正确,本案的执行款应为3,721,053.50元。另查明,金渝公司在执行中提出的异议称:一、本案执行中,申请人提出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不合法,其所欠申请人的执行款应为3700013.42元;二、本案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明确,执行法院不应将执行依据委托给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债权核算;三、执行法院在保全中就冻结了其银行帐户,法院可直接到冻结帐户上扣划执行款,其不构成迟延履行,不应承担迟延履行金。为正确理解生效判决中对“2012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间止,计息金额2021255元”中关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止的真实意思,执行法院针对该表述内容请示本院审判部门,本院民一庭作出关于《罗国英申请执行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有关情况的请示报告》的回复,载明:“关于本院审理的(2014)川民终字第591号罗国英与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的执行问题,合议庭认为金渝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时,3分违约金的计算应至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金应自判决送达之日加确定的履行期间1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2014)川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2012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间止,计息金额2021255元”的内容,即2021255元的3分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的问题。对此问题,本院审判部门对(2014)川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判意解释,并回复了执行法院。该《回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以,3分违约金的计算应至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金应自判决送达之日加确定的履行期间10日起计算。故执行法院(2015)绵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即“对金渝公司提出‘支付给罗国英的月息3分违约金计算时间段明确,超过违约金计算时间段,不再支付月息3分违约金’异议理由予以支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二、计息金额2021255元的3分违约金计算应至付清之日止;三、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第二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