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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德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李德全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管委���办公大楼208室,组织机构代码66642276-0。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全,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9108号民事判决,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渝·滨江一号A区1号楼(万州区江南新区陈家坝1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所在楼层物理层为第4层,名义层为3-4层,建筑面积168.83㎡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846682元,原告采取按揭方式付款,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配套实施按以下日前达到使用条件,基础设施水、电、气于2011年10月1日前通,如果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在上述设施达到使用条件前,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相应物业管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另有附件一为房屋分层平面图及分户户型平面图(第三层平面图、第四层平面图);附件三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跃层之间楼梯的修建没有约定。经核实,中渝·滨江一号A区方案��计【工程号:2457(2009)】的平面图中载明的诉争房屋从平层至跃层有楼梯设计,但该房屋的建筑、结构施工图和竣工图方案设计平面图中载明从平层至跃层15步楼梯由用户自理。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采取按揭方式向被告付清购房款846682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取得该房屋所属A区1-5号楼的《重庆市万州江南新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前通知原告接房,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在房屋实物移交清单业主栏处签字,并对该房屋没有楼梯及其他瑕疵提出异议拒绝接房屋,原告于2015年9月实际接房。原告对该房屋于2013年6月27日取得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坐落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2号1号楼3至4层1单元402室,楼层名义层为3、4层,物理层为4、5层,建筑面积169.3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商品房��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具有基本使用功能房屋。由于诉争房屋系跃层结构,在平层至跃层之间的楼梯是该房屋的必要连接设施,如被告交付的房屋没有楼梯,将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无法完全达到原告购房的预期目的,并且该房屋的方案设计平面图也载明从平层至跃层有楼梯设计,故被告应当按照方案设计平面图为该房屋修建楼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修建连接平层至跃层之间的楼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虽然诉争房屋的建筑、结构施工图和竣工图均载明从平层至跃层15步楼梯由用��自理,但是该事项未在双方合同中约定,故该事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关于建筑、结构施工图和竣工图均载明从平层至跃层15步楼梯由用户自理,应当由原告自行修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没有修楼梯间导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原告所交购房款846682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诉争房屋已于2011年9月15日取得《重庆市万州江南新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通知接房义务,但原告只是对该房屋没有楼梯及其他瑕疵提出异议而拒绝接房,原告拒绝接房的理由不能证明被告延迟交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没有修楼梯间导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接房时止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缴纳了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故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渝·滨江一号A区方案设计【工程号:2457(2009)】的平面图为原告李德全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2号1号楼3至4层1单元402室的房屋修建连接平层与跃层之间的楼梯;二、驳回原告李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264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一审宣判后,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修建楼梯;维持原判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房屋(即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2号1号楼1单元402室)经综合验收合格,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交付标准的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修建连接案涉房屋跃层之间的楼梯,故上诉人并无此合同义务。2、上诉人的义务是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没有楼梯不会导致该房屋的质量问题,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使用。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接房以后,一般购房人在装修过程中会自行添加连接楼梯。并且,在上诉人向相关行政机关审批或者登记备案的图纸均表明,修建案涉房屋跃层之间的楼梯是由被上诉人自理。李德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仅要符合合同的约定,也要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即该房屋具有基本使用功能),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本案中,由于案涉房屋系跃层结构,该房屋的方案设计平面图也载明了从平层至跃层有楼梯设计,在平层至跃层之间的楼梯是该房屋的必要连接设施,如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没有楼梯,必然会影响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无法完全达到被上诉人购房的合同目的,故上诉人应当按照方案设计平面图为该房屋修建楼梯。至于上诉人主张向相关行政机关审批或者登记备案的图纸均表明,修建案涉房屋跃层之间的楼梯是由被上诉人自理的问题。因该事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被上诉人未予认可,故该事项对于被上诉人一方并无约束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程 杨审判员 黄文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