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焕英与刘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英,刘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72号原告赵焕英。委托代理人郭书丽,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盈。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贵永建,快餐店大堂经理,特别代理。原告赵焕英与被告刘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丽、被告刘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路广、贵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焕英诉称,原告赵焕英是临城县琼野粮油店业主,自从被告经营的临城县福妈妈快餐店在临城县临泉路359号开业以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食材,被告在每个月月底给原告结清当月的食材欠款。原告每次都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米、黄豆、面粉、油等食材。原告及时的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每次在给原告结算食材款时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截止2015年11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食材款共计333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粮油食材欠款3338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5年11月1日收款收据一张;3、2015年11月5日收款收据一张;4、2015年11月6日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刘盈辩称,原告所诉数额应减去其缺斤短两部分的数额,理由如下:自2013年1月17日被告经营的临城县福妈妈快餐店开业以来,原告向被告处供应食材,其中所供大米和香米标重为25公斤,实际重量为22.5公斤,黄豆每袋标重50公斤,实际重量为40公斤。被告共购买原告大米1024袋,香米293袋,黄豆205袋。每袋大米差2.5公斤,每公斤4.8元,共差金额12288元。每袋香米差2.5公斤,每公斤2.9元,共差金额4336.4元。每袋黄豆差10公斤,每公斤是5.5元,共差金额11275元。以上共差金额27899.4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所供食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对缺斤短两部分的抵销,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当庭提交录音材料一份,并当庭播放通话录音;被告称为被告代理人贵永建及被告丈夫康敬落与原告丈夫赵保其通话录音。2、当庭提交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4日部分供货单据11张;3、2014年11月5日供货单1张;4、供货单据19张。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原告供货过程中存在缺斤短两情况,应在上述金额中扣除少供应部分金额。原告对被告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丈夫没有接到过被告电话。即使说有这个通话,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丈夫本人通话,只能从录音里面听到供给的都是好东西。即便该录音证明了缺斤短两的情况,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抗辩该欠款事实理由,建议被告对缺斤短两情况另行起诉。对31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是给被告供食材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临城县福妈妈快餐店,开业以来,原告向被告处供应食材,截止到2015年1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食材款33389元。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称原告供应的食材缺斤短两,应从上述欠款中减去缺斤短两部分的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款收据、录音、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食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应食材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结算食材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食材款3338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食材缺斤短两,主张上述金额减去缺斤短两部分金额,并提供录音光盘和31张收款收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认可,但对食材缺斤短两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食材存在缺斤短两情况,也未提供充分有利证据证明缺金短两食材的数量和价格。故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原被告并无约定支付价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焕英食材款33389元;二、驳回原告赵焕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刘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芳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