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贵州省黔茶春茶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黔茶春茶产业有限公司,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01执异8号异议人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贵州省黔茶春茶产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贵州省黔茶春茶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称,法院未经实体审判而在执行程序中径行判令异议人与四川泽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作为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比例为35%。即使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法院也仅有权要求异议人在执行标的总额的35%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凯里市法院在相同事实的情况下作出(2015)凯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裁定异议人在该债务中承担35%的责任。而作出的(2016)黔2601执187号执行裁定要求异议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损司法权威。请求法院依法变更(2016)黔2601执18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裁定异议人对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35%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院查明,2015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凯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凯民初字第1034、1035、10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北京盛世远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邵念、欧阳娇、苏永忠等申请执行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列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上述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2月29日,北京盛世远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异议人与四川泽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不实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将该两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泽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时裁定两公司在所欠债务2056367.03元及违约金范围内分别按35%和65%内承担偿付责任。2016年1月26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凯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贵州省黔茶春茶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3月7日裁定追加异议人与四川泽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时裁定对应偿付的1798486.82元及债务利息由被追加的两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因此,异议人以本院相同事实做出内容不一致的裁定提出异议,请求只在所欠债务总额的35%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成立,同年12月27日获发《营业执照》,按该公司章程,该公司的股东为郑州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泽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总出资资本为10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35%和65%。成立公司时郑州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175万元,四川泽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出资325万元。余下出资资本应在公司获发《营业执照》两年内交清,但两股东并未按期将资本补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郑州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泽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按公司章程还应于2015年12月27日出资175万元和325万元,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但该公司两股东逾期未足额出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异议人提出未经实体审判径行判令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只按本案所欠债务总额的35%比例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异议人应全额缴纳余下的175万元的出资。因此,异议人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勇军审判员 蒙 琦审判员 佘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祖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