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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36号原告郑某,女,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某,男,1989年12月3日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郑某与被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昊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官钰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因工作相识,并于2014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官钰轩。由于婚前缺乏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形同路人。原、被告自2016年农历十月初一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官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官钰轩。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因此于2017年1月起诉至我院,要求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婚生儿子官钰轩身份信息等证据相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几年,且育有一子,其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昊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