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忠,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孙茂东、王某戊、胡某甲(以上三人已判刑)与杨某、张某甲等人在利津县明集乡坡陈村南侧的中铁十局济东高速拌合站工地因施工事宜发生争执,当晚19时30分许,孙茂东纠集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戊、胡某甲、李某乙、郭某(以上二人已判刑)及张雪、“大伟”(以上二人在逃)等人分驾四辆车来到利津县明集乡“建林快餐店”找到杨某及被害人马某、李某甲等人,持砍刀、镐把等器械与对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马某、李某甲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右腕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就量刑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从犯、坦白、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孙茂东、王某戊、胡某甲与杨某、张某甲等人因利津县明集乡坡陈村南侧的中铁十局济东高速拌合站工地挖掘机施工利益问题发生争斗,后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调停下离开。当日下午,孙茂东纠集王某戊、胡某甲、李某乙、郭某(以上五人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甲、张勇、“大伟”(以上二人均在逃)等人先后在利津黄河大桥收费站附近、利津前刘料场、明集中铁十局项目部聚集,欲通过打架来处理工地矛盾。当晚19时30分许,上述人员分驾四辆车来到利津县明集乡“建林快餐店”找到在此聚餐的杨某及被害人马某、李某甲等人,持镐把、砍刀等器械与对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马某、李某甲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右腕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王某甲已于2015年4月12日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2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商某、孙某、陈某甲、刘某甲、杨某、王某乙、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赵某、王某丙、明某、陈某乙、张某丙、刘某丁、张某丁、吕某、王某丁、纪某、刘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李某甲的陈述,同案已决犯孙茂东、王某戊、胡某甲、郭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痕迹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明集宝林农机店外及济东高速中铁十局驻明集项目部监控录像,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手术前右手损伤照片、涉案车辆于2014年1月10日途径明集乡政府北、S316线大清户路段等卡口照片、涉案当事人之间通信记录及情况说明、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聚众斗殴过程中,斗殴人员还实施了致被害人马某重伤的行为,但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是造成被害人马某重伤的直接致害人或共同致害人,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江人民陪审员 崔乃华人民陪审员 崔慧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