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405号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唐云、唐锦茂,系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锦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正月十二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两人一起去广州东莞打工,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生活矛盾重重,一直无法调和,从2013年腊月25开始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诉称,同意与原告郑某某离婚,双方之间没有孩子,婚后无共同债权,但在双方订婚时给原告30000.00元聘金是跟亲戚借的至今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没有生育子女,且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意见书、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证明、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无和好意愿,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