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田庆刚与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田庆刚,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燕苓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果园北道北。负责人吕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雪,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云广,该单位风险管理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刚,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闯,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吊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咀村村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吴伯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燕苓,农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辰支行)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8日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房地产公司)与刘燕苓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燕苓购买北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辰区××小区××号(现××)房屋,总价款1014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50000元。2001年2月10日,刘燕苓与建行北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北辰支行向刘燕苓发放住房贷款5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01年2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19日止。同日,刘燕苓同意以其拥有所有权××于天津市××小区××号(现××)房屋抵押给建行北辰支行。田庆刚于2002年6月28日与北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田庆刚购买北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辰区××小区××号(现××)房屋,房款70000元。双方还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北辰房地产公司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北辰房地产公司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田庆刚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田庆刚于2002年6月28日一次性将房款付清,北辰房地产公司也于田庆刚付款当日将房屋交付田庆刚。另查,北辰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于刘燕苓,刘燕苓亦未支付过房款。诉争房屋自2002年6月28日由田庆刚一家居住使用至今。再查,2004年建行北辰支行曾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辰房地产公司及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定的事实为:2000年5月至2001年3月间,案外人王德森等共70人分别从建行北辰支行处申请房屋按揭贷款总计5500000元。北辰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10月27日,北辰房地产公司致函建行北辰支行,承诺该笔贷款已由其使用并保证如期归还。2004年,建行北辰支行与北辰房地产公司及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辰房地产公司偿还建行北辰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5年建行北辰支行以刘燕苓为被告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解除借款合同,对贷款抵押物优先受偿。同年3月18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2005)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所借款已转移到北辰房地产公司承担,刘燕苓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双方之间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建行北辰支行不再享有请求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建行北辰支行的起诉。2004年1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北辰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2014年10月9日天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书面证明:“瑞通里”5号楼4门(原申报楼号为3号楼4门),四至范围:东邻瑞亨花园,南邻光荣道,西邻杨嘴村,北邻果园。于1998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标准地名。田庆刚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北辰房地产公司与刘燕苓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建行北辰支行对坐落于北辰区瑞通里3-4-502号(现为5-4-502)房屋的抵押权已消灭;3、确认其与北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争房屋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4-502(现为5-4-502)房屋为其所有;4、判令北辰房地产公司协助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北辰区瑞通里3-4-502号(现为5-4-502)房屋的产权登记;5、本案受理费由北辰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虽北辰房地产公司在2000年10月与刘燕苓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刘燕苓未曾支付过房款,北辰房地产公司也未曾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刘燕苓,北辰房地产公司与刘燕苓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目的是借助商品房买卖这一合法形式,达到为北辰房地产公司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根据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北辰房地产公司与刘燕苓之间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刘燕苓以诉争房屋为抵押物与建行北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问题,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刘燕苓的购房借款由北辰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并判决由北辰房地产公司偿还,且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5)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建行北辰支行与刘燕苓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驳回了建行北辰支行要求刘燕苓偿还借款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建行北辰支行对诉争房屋不再享有抵押权。田庆刚于2002年与北辰房地产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田庆刚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北辰房地产公司亦按约交付了诉争房屋,该房屋由田庆刚居住使用至今,该合同合法有效。北辰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田庆刚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刘燕苓于2000年10月18日与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对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4-502号房屋(现为5-4-502)的抵押权已消灭;三、原告田庆刚于2002年6月28日与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田庆刚办理坐落在北辰区××小区××号(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建行北辰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确认刘燕苓于2000年10月18日与北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建行北辰支行与刘燕苓于2001年2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确认建行北辰支行对天津市北辰区××小区××号(现××)房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4、确认田庆刚于2002年6月28日与北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5、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刘燕苓于2000年10月18日与北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因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合法有效;2、建行北辰支行与刘燕苓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权证明书,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抵押权人的相关权利;3、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北辰支行对涉诉房屋的抵押权已消灭是错误的。建行北辰支行与北辰房地产公司及案外人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仅能证明建行北辰支行认可刘燕苓名下房屋按揭贷款由北辰房地产公司偿还,案外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未同意免除刘燕苓的还款义务,(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252号判决及(2005)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都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错误裁判认定建行北辰支行抵押权消灭不当。被上诉人田庆刚答辩称:1、北辰房地产公司虽然与刘燕苓签订买卖合同,但真正目的是为了骗取贷款,因此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252号判决及(2005)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2、田庆刚与北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款已经交付,房屋已实际入住多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辰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接受调查。被上诉人刘燕苓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接受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案相关法律文书,判决北辰房地产公司与刘燕苓之间所签《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建行北辰支行对诉争房屋不再享有抵押权,以及田庆刚与北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北辰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田庆刚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建行北辰支行在没有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案相关法律文书证据的前提下所持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