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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JL5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渭源县城首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至渭源县加油站十字路口时,被渭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康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彦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