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352号原告贺某某。被告贺某甲。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贺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贺某甲于2002年农历7月21日举行了婚礼,2003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被告是上门女婿。2003年农历8月13日生育儿子贺某乙,2009年农历6月9日生育女儿贺某丙。婚后感情逐渐恶化,2015年1月5日,我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漳县人民法院,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然不知悔改,并在2016年农历2月3日将我殴打致伤。我与被告分居已长达3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依法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贺某甲离婚;婚生子贺某乙与婚生女贺某丙均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贺某丙抚养费66000元(每月500元)。被告贺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生育时间都正确,但我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为我是上门女婿,所以我一直在原告家务农活,出门打工挣得钱也寄回来给了原告和孩子,现在孩子还年幼,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那我要抚养儿子,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各自承担,还要给我分间住的房子。原告所说分居时间不属实,我们是2016年正月过了以后才开始分居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甲系原告家上门女婿,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7月21日举行了婚礼,2003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8月13日生育长子贺某乙,2009年7月30日生育次女贺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5日,原告贺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漳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因家庭琐事偶发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性矛盾。另查明,原告贺某某生于1978年2月28日,办理结婚证时误登为1976年2月21日;被告贺某甲生于1975年8月23日,办理结婚证时误登为1975年8月10日。婚后,被告将姓名由“乔杜长”改为“贺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贺某乙、婚生女贺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感情,努力维系,且婚生子女均年幼,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