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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苟永兴与张行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永兴,张行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652号原告:苟永兴,男,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张行才,男,身份证登记地址:广西南宁市横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苟永兴诉被告张行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永兴、被告张行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永兴诉称:一、本人在2015年12月2日晚11时40分左右在家门前100米处(南道往南芦工业区前路段)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张行才撞伤,经过杜阮交警队处理并送本人到五邑中院治疗至12月29日出院,现由医院配药在家调养。二、被告不支付药费也不见面或接电话,本人现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也有找过处理事故的警官,回复原告需要走法律程序。三、现有本人治疗证明及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贵法院给与判决张行才赔偿本人各项费用:1、药费(2016年3月10日前):46820.40元;2、误工费(第一次手术4个月):4×5000元=20000元;3、护理费(第一次手术2个月):2×4000元=8000元;4、2016年3月10日后续治疗费用3个月,每个月3000元×3=9000元;5、第二次手术费(取钢板)及相关治疗费用30000元;6、第二次手术误工费:2个月×5000元=10000元;7、第二次手术护理费:1个月×4000元=4000元;8、身体伤残赔偿费100000元;9、交通费用、营养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232820.40元,由原告和被告平均承担。因此被告应赔偿本人费用116410.20元。以上各项内容均本人实际情况和以人为本的原则而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应承担的一切费用11641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苟永兴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CT检查申请单;3、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4、DR检查申请单;5、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两张;6、医疗收费票据十二张;7、病历一本;8、工资证明;9、户口簿。被告张行才答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被告张行才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张行才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没有购买保险),沿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村道往南芦工业区方向行驶,当日23时46分,行驶至南工业区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实施右转弯行驶的由原告苟永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没有购买保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苟永兴、被告张行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同月15日作出江蓬公交认字第4407030201508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苟永兴、被告张行才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3日,原告被送到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出院,共住院26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截至2016年3月10日,共支出医疗费46829.40元。原告提交江门市蓬江区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其系该公司打磨部门员工,平均每月工资5至7千元以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苟永兴、被告张行才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苟永兴、被告张行才各负事故责任的50%。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829.4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只要求赔偿46820.40元,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确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2016年3月10日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第二次手术费(取钢板)及相关治疗费用30000元、第二次手术误工费10000元、第二次手术护理费4000元,因尚未发生,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身体伤残赔偿费100000元、交通费用及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820.40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且该车辆导致了原告身体受伤,被告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该费用超出了该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在该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该赔偿限额的费用36820.40元,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410.20元。即被告共须赔偿原告28410.2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行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苟永兴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410.20元。二、驳回原告苟永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为1314元,由原告苟永兴负担993元,被告张行才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永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