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海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5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19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海某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9年12月28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舒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凌晨4时许,何某某伙同海某某窜至攀枝花市西区某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楼下的一台铃木牌QS125-5型两轮红色摩托车盗走。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67元。2015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何某某伙同王某乙(基本信息不详)窜至攀枝花市西区某旅社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50元。2015年12月12日16时许,公安民警通过查看天网监控视频在攀枝花市西区某招待所进行调查走访,发现招待所一出租房内一名男子体貌特征与监控视频内犯罪嫌疑人相似,并在其房间内发现与监控视频内犯罪嫌疑人衣着相似的衣物,遂将其传唤至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调查。经讯问,该男子名叫何某某,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在何某某住处查获其作案时所穿的一件红色外套、一双白色运动鞋、一顶白色鸭舌帽,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15年12月11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西区攀西商厦转盘处巡逻执勤时,发现一形迹可疑的彝族男子有吸食毒品的嫌疑,随即传唤该男子到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调查。经讯问,该男子名叫海某某,其到案后供述了其伙同何某某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7日,海某某向公安民警检举吉某某的盗窃行为,并详细提供了吉某某的体貌特征、身份信息及活动情况,后公安民警将吉某某抓获,并查明吉某某盗窃他人17000余元现金的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何某某、海某某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海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可视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何某某、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何某某、海某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对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液化验报告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销售单据、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检举情况说明、检举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相;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海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何某某、海某某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何某某、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海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可视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海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经查,在案证据仅有何某某的尿液化验报告单证实其尿液采用吗啡检测试剂盒检验呈阳性,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且何某某亦称其不吸毒,故公诉机关发表的何某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的公诉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何某某、海某某退赔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67元;退赔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