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滁州市琅琊区创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苑往南100米时,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车的朋友张某某一同沿滁州市琅琊区创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人行驶至创业苑往南100米处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报警,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莲心湖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发现李某某涉嫌饮酒驾驶,随后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并依法提取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号牌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决定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已纳入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处以500元罚款应折抵相应罚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