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5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仲添与梁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添,梁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375号原告:杨仲添,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中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5********。委托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利平,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富池镇马鞍山路*号,身份证号码:4202221965********。原告杨仲添诉被告梁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利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应灯具,货款共计为629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支付了13000元,尚欠49989元迟迟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剩余灯具款4998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与被告进行交易过程中,是以原告所在的昆明市西山区新佳灯饰经营部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该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为李钱敏,原告在该经营部负责销售业务。就此,本院认为,原告系以昆明市西山区新佳灯饰经营部的名义对外交易,其作为该经营部的销售人员,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仲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杨仲添;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仲添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娟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徐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