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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金长珍与马士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珍,马士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023号原告:金长珍。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士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天长市石梁东路1号。负责人:毛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长珍与被告马士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松、被告马士美、天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长珍诉称:2014年7月11日5时30分,马士美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天长市X10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15KM+400M处,因观察疏忽驶入路西半幅与对面驶来的金长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辆损坏,金长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士美负事故全部责任。皖M小型客车在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50243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马士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天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为便于后期赔偿,请法庭对相关赔偿一并处理,原告伤残等级尚未作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医疗费在商业险内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5时30分,马士美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天长市X10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15KM+400M处,因观察疏忽驶入路西半幅与对面驶来的金长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辆损坏,金长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士美负事故全部责任。皖M小型客车在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伤情诊断:1、创伤性休克;2、股骨颈骨折;3、肱骨头骨折;4、骨盆骨折;5、肋骨骨折;6、肾挫伤。花费医疗费5024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验,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原告因家庭困难,主张先期治疗的医疗费,可以准许。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0243元,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40243元在商业险赔付,合计50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长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赔付。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